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769号
原告:秦皇岛宝尚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先锋路**(华运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059431497N。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锦江苑**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347815188H。
负责人:邵明,经理。
被告: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邵明,经理。 原告秦皇岛宝尚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宝尚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4200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多乐士漆销售代理商,被告是建筑装饰公司。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赊欠多乐士漆、辅材,截止到2017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贷款,被告一再承诺给付,但始终没有兑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秦皇岛市下设的分公司。故而,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第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9月8日第一被告共欠我方材料款74200元; 二、对账单原件共四页,证明我方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给第一被告的供货情况,材料款合计为74200元,均有第一被告盖章确认。 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自2016年以来陆续向被告供应多乐士油漆。2017年9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名典装饰欠多乐士宝尚立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74200元,大写:柒万肆仟贰佰元整。”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及负责人邵明在落款处签章。 另查,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由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了货物,第一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第二被告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宝尚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4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北京名典华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