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533、21534、21535、21536号 上诉人(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上滘路段68号东海花园22号。
负责人:岳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21533号案原审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原审被告):梁伟华,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
负责人:张瑞环。 被上诉人(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原审被告):艾瑞克(AMBARSUMTYANARAIK),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土库曼斯坦国籍,护照号码:。 被上诉人(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原审被告):孙少先,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21534号案
原审
原告:罗介明,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 21535号案
原审
原告:邹强,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21536号案
原审
原告:何春慧,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艾瑞克、孙少先及原审原告罗介明、邹强、何春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梁伟华、艾瑞克、孙少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及原审原告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医疗费971元、邹强医疗费1635元、何春慧医疗费2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48元、邹强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2212元、何春慧误工费、交通费638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医疗费971元、邹强医疗费1635元、何春慧医疗费2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48元、邹强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2212元、何春慧误工费、交通费638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3198元、罗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2元、邹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9210元、何春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62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C×××××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23044.2元、罗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866元、邹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6367.77元、何春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609.34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50571.8元、罗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932元、邹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45648.12元、何春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726.46元。
六、驳回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82号、8752号、8753号、8754号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3266元、5700.6元、165.1元,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分别负担1699元、428元、475.1元、4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114元、347元、642.3元、1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48元、951元、1753元、39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1107元、1540元、2830.2元、64.7元。 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改判神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内予以先行赔付;
三、改判神州公司己垫付的罗介明医疗费64996.5元及邹强医疗费55000元的款项,在其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
四、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神州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
五、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艾瑞克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神州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分配责任过重。对于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出租公司)及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的损失,神州公司最多应承担50%的责任。涉案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神州公司的车辆承担主责显然是综合考虑其车辆乘客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致人伤亡的情况,但本次诉讼应仅仅针对各方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而不是依据多方伤亡下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中,广发出租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明显是次责方突然减速至远远低于最低限速造成的(小客车道最低速限速100公里/小时,艾瑞克减速低至30公里/小时)。针对广发出租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的损失,责任比例至少应为5:5,神州公司最多承担50%的责任。
二、原审判决未对神州公司车辆(粤A×××××)交强险先行赔付完毕即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涉案粤A×××××号车辆来说,第三者仅只有本次诉讼的四位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行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内予以赔付。
三、原审判决直接将神州公司的垫付款项在总金额中扣减,而不是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下进行扣减,违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错误。事故发生后,神州公司积极配合第三者进行医治,对于罗介明的医疗费垫付了64996.5元;对于邹强的医疗费垫付了55000元。原审对神州公司全程公告送达,导致其无法参加诉讼。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神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下,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神州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7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由事故造成粤A×××××号车的停运损失为29100元;根据人保公司与孙少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范围。人保公司原审时己提供了孙少先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原件和保险条款证实其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针对神州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其已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328号案(以下简称15328号案)中交强险内赔偿8388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是7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76802元),在原审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对罗介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71元,对邹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635元,对何春慧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2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罗介明10348元、邹强22212元、何春慧638元,合计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原审案件与15328号案所判总金额总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还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15328号案中,神州公司起诉的代位权的权利来源是其垫付了自己车上乘客许建云和陈文的各项损失,原审案件当中的人寿保险公司是承保神州公司所有的涉案粤A×××××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其车上人员的损失。故在该案中,神州公司只能起诉艾瑞克驾驶的粤C×××××号车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再起诉CF682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均为邹强驾驶的粤A×××××号无责车的所有人及车上乘客,相对于邹强驾驶的粤A×××××号车,人保公司承保的艾瑞克的车和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梁伟华的车辆都是三者车,两家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无需对梁伟华的车上人员许建云和陈文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原审法院不应该为此两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款。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应该全部赔完,应该按照法院认定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的损失比例来分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同意原审对事故赔偿比例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认定罗介明的医疗费损失及邹强的医疗费损失均包括了神州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人保公司不清楚原审法院是否对垫付款项计算错误。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已经承担了赔偿款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广发出租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因为神州公司上诉所涉及的责任及计算标准都是车辆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对广发出租公司的损失提出异议。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广发出租公司辩称,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导致无法营运,故其在原审中是要求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包括停运损失没有意见,不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神州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和结果。 原审原告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分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注:内容均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一、关于神州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已向各方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神州公司(司机梁伟华)一方在领取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没有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即其认可交警的责任划分。交警己认定梁伟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
二、关于神州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是否需要先行赔付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涉及1死3伤及车辆损失,共计四个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为了合理分配四案的各方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至于神州公司提及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需先行赔付完毕之后再赔偿不足部分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履行法院判决赔偿广发出租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的损失之后,就该部分金额直接向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损害其合法利益,其最终需支付的赔偿金额并不会因此而发生改变。
三、关于神州公司提出的已垫付罗介明、邹强医疗费部分需在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审法院就神州公司垫付的情况已经在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中做了记载,原审原告罗介明、邹强、何春慧在事故中均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在计算三人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神州公司垫付的金额,并无错误。神州公司主张需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认为多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可以找本案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或协商理赔,与罗介明、邹强、何春慧均无关联。 被上诉人梁伟华、艾瑞克、孙少先、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各方对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神州公司因向涉案事故的死者许建云垫付医疗费886.2元、其他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3201.4元,向伤者罗介明垫付医疗费64996.5元、向伤者邹强垫付医疗费55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艾瑞克、孙少先向其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82400.28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153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神州公司医疗费7080元[120882.7元÷(120882.7元+16587.4元+27934.89元+3449.8元+1916.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神州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802元[833201.4元÷(833201.4元+112270.6元+240985元+6928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870202.1元(120882.7元-7080元+833201.4元-7680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261060.63元(870202.1元×30%)。据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神州公司83882元(7080元+768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神州公司261060.63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人保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仅提交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没有提交投保单,其称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但没有签收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事故导致三车前后相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梁伟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强无责,艾瑞克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纳交警的事故认定意见,并据此判令各方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神州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梁伟华在履行神州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神州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人保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停运损失免赔的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各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及垫付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广发出租公司是邹强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邹强、罗介明和何春慧均是该车的车上人员,人保公司承保了艾瑞克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15328号案中,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7080元(剩余29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76802元(剩余331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261060.63元(剩余738939.37元),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余额内与人寿保险公司对本车的第三人即广发出租公司、邹强、罗介明、何春慧、许建云、陈文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神州公司已经向许建云垫付了全部损失款,并在15328号案中向人保公司主张了赔偿,而陈文至今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的赔偿款中不再预留许建云和陈文的人身损失部分,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余额内与人寿保险公司对广发出租公司、邹强、罗介明、何春慧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梁伟华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许建云和陈文)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在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广发出租公司、邹强、罗介明、何春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情况如下: (一)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情况:广发出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有财产损失80814元,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51714元,上述损失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广发出租公司2000元。 (二)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情况: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的医疗费分别为81583.9元、82934.89元、3449.8元,共计167968.5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人保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款2920元,也已超出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款内赔偿罗介明1418.27元(2920元×81583.9元÷167968.59元)、邹强1441.76元(2920元×82934.89元÷167968.59元)、何春慧59.97元(2920元×3449.8元÷167968.59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罗介明4857.09元(10000元×81583.9元÷167968.59元)、邹强4937.52元(10000元×82934.89元÷167968.59元)、何春慧205.39元(10000元×3449.8元÷167968.59元)。综上,人保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罗介明6275.36元(1418.27元+4857.09元)、邹强6379.28元(1441.76元+4937.52元)、何春慧265.36元(59.97元+205.39元)。 (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情况: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费、鉴定费,罗介明、邹强、何春慧的上述费用分别为112270.6元、240985元、6928元,共计360183.6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款内赔偿罗介明10347.94元(33198元×112270.6元÷360183.6元)、邹强22211.51元(33198元×240985元÷360183.6元)、何春慧638.55元(33198元×6928元÷360183.6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34287.42元(110000元×112270.6元÷360183.6元)、邹强73596.77元(110000元×240985元÷360183.6元)、何春慧2115.81元(110000元×6928元÷360183.6元)。综上,人保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44635.36元(10347.94元+34287.42元)、邹强95808.28元(22211.51元+73596.77元)、何春慧2754.36元(638.55元+2115.81元)。 二、本案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以获得的赔偿情况如下: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广发出租车公司有76814元(80814元-2000元×2)、罗介明有142943.78元[(81583.9元+112270.6元)-(6275.36元+44635.36元)]、邹强有221732.33元[(82934.89元+240985元)-(6379.28元+95808.28元)]、何春慧有7358.08元[(3449.8元+6928元)-(265.36元+2754.3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款738939.37元和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神州公司或艾瑞克各自承担,具体如下: (一)、梁伟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神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广发出租车公司53769.8元(76814元×0.7)、罗介明100060.65元(142943.78元×0.7)、邹强155212.63元(221732.33元×0.7)、何春慧5150.66元(7358.08元×0.7),以上损失共计314193.74元(53769.8元+100060.65元+155212.63元+5150.66元),已超出人寿公司承保梁伟华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故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广发出租公司8556.79元(50000元×53769.8元÷314193.74元)、罗介明15923.40元(50000元×100060.65元÷384327.08元)、邹强24700.15元(50000元×155212.63元÷384327.08元)、何春慧819.66元(50000元×5150.66元÷384327.08元),扣除神州公司为罗介明垫付的64996.5元、向邹强垫付的55000元,神州公司仍需向罗介明赔偿19140.75元(100060.65元-15923.40元-64996.5元)、向邹强赔偿75512.48元(155212.63元-24700.15元-55000元),神州公司应向广发出租公司赔偿45213.01元(53769.8元-8556.79元)、何春慧赔偿4331元(5150.66元-819.66元)。 (二)艾瑞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广发出租车公司23044.2元(76814元×0.3)、罗介明42883.13元(142943.78元×0.3)、邹强66519.70元(221732.33元×0.3)、何春慧2207.42元(7358.08元×0.3),以上损失共计134654.45元(23044.2元+42883.13元+66519.70元+2207.42元)没有超过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广发出租车公司赔偿23044.2元、向罗介明赔偿42883.13元、向邹强赔偿66519.70元、向何春慧赔偿2207.4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人保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神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变更(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医疗费4857.09元、邹强医疗费4937.52元、何春慧医疗费205.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287.42元、邹强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3596.77元、何春慧误工费、交通费2115.81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变更(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医疗费1418.27元、邹强医疗费1441.76元、何春慧医疗费59.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介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347.94元、邹强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2211.51元、何春慧误工费、交通费638.55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变更(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8556.79元、罗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923.40元、邹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4700.15元、何春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819.66元。 五、变更(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C×××××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23044.2元、罗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883.13元、邹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6519.70元、何春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207.42元。 六、变更(2017)粤0111民初7582、8752、8753、87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赔偿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45213.01元、罗介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9140.75元、邹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5512.48元、何春慧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4331元。 七、驳回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582号、8752号、8753号、8754号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468元、3266元、5700.6元、165.1元,由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介明、邹强、何春慧分别负担1699元、428元、475.1元、47.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分别负担231元、1213元、2006元、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分别负担548元、1204元、1752元、33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分别负担990元、421元、1467.5元、48.3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针对21533号、21534号、21535号、21536号案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468元、3266元、5700.6元、165.1元,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分别负担2566元、2416元、4217.6元、122.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分别负担902元、850元、1483元、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针对21533号案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卢燕清 戴凯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