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321民初924号
原告:余某,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履行离婚协议,按约定支付余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余某与赵某在怀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导致女方怀孕,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赵某自愿补偿余某100000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赵某给余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2019年1月14日,今欠到余某拾万元整(100000)2020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赵某身份证号:3403211994××××××××”。赵某于2019年2月12日再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赵某拒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赵某辩称,余某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不应支持,签订离婚协议并承诺给予余某经济补偿100000元虽是事实,但其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后支付给余某,并有余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余某诉称的其婚内出轨不属于,其承诺支付余某10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及迫于离婚压力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余某与赵某在怀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9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赵某承诺支付余某100000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2019年1月14日,今欠到余某拾万元整(100000)2020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赵某身份证号:3403211994××××××××”。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对余某与赵某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赵某承诺支付余某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该100000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赵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余某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146000元的收据一张以证明该100000元债务已经实际履行。我们认为,2019年1月14日余某给赵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46000元与同日赵某出具给余某的欠条中载明100000元没有关联性。
一、该欠条明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而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当日;
二、如该欠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已与当日实际偿还,赵某应收回欠条而不是由余某出具收据;
三、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而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为146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三点,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我们可以推定,2019年1月14日余某给赵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46000元与欠条中载明的100000元的没有关联性,故对赵某辩称的2019年1月14日欠条中所载明的100000元已经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二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符广领
书记员何民军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