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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512号

冯益青与林超、俞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益青;林超;俞徐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512号

原告:冯益青,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超,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被告:俞徐燕,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益青与被告林超、俞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林超名下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三期15幢801室(权证号:2009-013225号、象国用2009第05991号)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林超、俞徐燕名下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保集蓝郡19幢601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18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23635号)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林超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被告林超、俞徐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10000元,尚欠3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冯益青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并补充说明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而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拟证明被告林超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宁波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林超汇款6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郏利燕向被告林超汇款90000元,共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自行制作摘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林超借用原告信用卡交易共计309760元的事实;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林超于2018年12月18日归还给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5.录音光盘1片及文字摘录2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俞徐燕知晓本案借款,并与原告协商如何还款。 被告林超答辩称:本被告和原告一起投资做光伏土地租赁,因此有资金往来,双方并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12月8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要求先出具借条,并要求落款时间写2018年11月15日。后原告并未将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未归还。因此,被告林超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林超是合伙做生意,来往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俞徐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俞徐燕答辩称:两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0日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林超未提及有涉案债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超并没有大额支出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俞徐燕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俞徐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离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0日离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超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是否交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被告林超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汇入的60000元无异议,案外人郏利燕汇入的90000元已收到,但是否和原告有关联,郏利燕本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超确认已收到案外人郏利燕汇付的90000元,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证明及身份信息,并有银行流水证明该款系原告同日汇付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付给被告,鉴于被告林超未提供其与案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林超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用卡交易流水不能反映是谁刷卡消费,与本案的借款交付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由本院予以综合判断。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生意间的款项往来,和借款还款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系还款将结合证据1的认定作出判断。对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资料证明内容有异议,2018年12月15日的录音是在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某领导办公室,当时他也在场,协商的是大家一起做光伏土地租赁生意亏损,被告应还给原告和某领导的投资款项,而不是本案借款的归还,被告俞徐燕这时候才知道被告林超做生意和做生意亏损的事。2019年1月27日的录音也是谈土地光伏租赁生意结算的事,被告林超父亲确实在场,被告俞徐燕不在,两被告已经离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俞徐燕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林超的同事(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卢某某)介绍相识,2018年12月8日,被告林超出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4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落款时间载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郏利燕向被告林超汇款90000元,2018年9月1日向被告林超汇款6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林超汇付原告109900元。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27日进行了碰面磋商。2018年12月15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卢某某办公室,有原、被告及卢某某在场;2019年1月27日在原告车内有原告、被告林超及其父亲在场。 另查明:被告林超、俞徐燕于2018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首先,借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持有被告林超出具的借条;其次,原告提供了其中150000元的交付凭证,信用卡(刷卡)交易流水309760元虽不能证明该款由被告林超消费,但原告提供的两次磋商的录音内容,均谈及如何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结合本院向在场人卢某某了解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有存在关联,而且,被告林超一直在辩解原、被告有光伏土地租赁生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林超出具借条后,汇付给原告109900元,若如被告林超辩称借条项下的款项未交付,其应向原告催促交付借款或归还借条,而非偿还款项,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再者,对所辩的涉案款项系生意往来款,但被告林超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对于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即459760元,对于还款金额,被告林超实际给付109900元,原告自认11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林超应归还原告借款34976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林超未能还款,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金额近46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俞徐燕对借款是否知情,并非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决定性因素。原告仅提供原告催款时被告俞徐燕在场的录音,以证明其知情而要求被告俞徐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超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益青借款3497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