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773号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晋永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益炯,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徐光晖,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炯、徐光晖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益炯偿还原告代偿款52636.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徐光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晋永权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益炯(乙方)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则委托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腾铭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如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的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徐光晖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益炯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益炯向银行申请透支13873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腾铭公司向银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腾铭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腾铭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腾铭公司于2017年2月4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21460.61元,于2017年7月25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21705.54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9466.24元,于2018年3月23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4.25元,合计代偿52636.6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益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垫款52636.64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光晖对被告陈益炯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陈益炯负担,被告徐光晖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赵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