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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1105号

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110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钧贻,董事长。

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7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将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829.55元予以执行并发还申请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保证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7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清偿6829.55元,剩余部分尚未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资源亚太食品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国富民安(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