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4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馨月,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楚峰,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捷,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馨月、刘楚峰、冯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馨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龙,刘楚峰本人及其与冯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馨月上诉请求:1.刘楚峰、冯捷向张馨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1016元【1、以37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2、以37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3、以37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4、以37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5、以372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6、以371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7、以369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8、以36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9、以366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10、以364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11、以363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3日;12、以36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13、以35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14、以34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15、以343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16、以342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3月7日;17、以342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9日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18、以33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19、以33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20、以33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21、以33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22、以32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23、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日;24、以31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4月6日;25、以31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8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26、以31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27、以30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28、以30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29、以30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2018年5月7日;30、以39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31、以29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32、以29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33、以28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34、以28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35、以27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36、以27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37、以273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38、以271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39、以26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40、以26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41、以26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42、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43、以25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44、以25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20至年1月5日)。】以上利息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诉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楚峰、冯捷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馨月与刘楚峰、冯捷长期存在服装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交易至2017年4月份。张馨月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的事实及依据有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当中只查明了2019年5月31日最后的欠款对账时间,但是实际上从2017年10月13日起,张馨月就与刘楚峰、冯捷一直在进行对账,且刘楚峰、冯捷有分多次支付过少量货款(具体见下表统计,所有的在微信聊天记录当中都能体现)。再结合实际交易至2017年4月份,张馨月已经给了刘楚峰、冯捷必要的支付准备时间,但刘楚峰、冯捷还是一直拖欠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馨月主张从2017年10月14日起开始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张馨月请求二审法院以上利息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计算。2017年4月起张馨月就没有再供货,但是刘楚峰、冯捷就一直拖欠货款,导致了张馨月的巨大经济损失。且刘楚峰、冯捷声称自己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但实际上名下又有全款购买的豪车(预计买入价50余万,购买时间是在拖欠货款期间,在一审阶段已申请保全查封),也足以看出刘楚峰、冯捷主观上拖欠支付货款的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馨月的上诉请求。双方对账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 对账日期 还款金额 (元) 拖欠货款 (元) 逾期付款起算日 逾期付款截止日 逾期付款违约金 1 2017年10月13日(详见为微信聊天记录P1028) 1000 380178 None None None 2 2017年10月13日(P1029) 1178 379000 2017年10月14日 2017年10月16日 7360 3 2017年10月17日(P1030) 1000 378000 2017年10月18日 2017年10月18日 4 2017年10月19日(P1035) 1000 377000 2017年10月20日 2017年10月22日 5 2017年10月23日(P1086) 2000 375000 2017年10月24日 2017年10月25日 6 2017年10月25日(P1037) 2500 372500 2017年10月26日 2017年10月26日 7 2017年10月27日(P1038) 1000 371500 2017年10月28日 2017年10月29日 8 2017年10月30日(P1039) 1000 1000 369500 2017年10月31日 2017年10月31日 9 2017年11月1日(P1040) 1000 368500 2017年11月2日 2017年11月5日 10 2017年11月6日(P1043) 2000 366500 2017年11月7日 2017年11月11日 11 2017年11月12日(P1043) 2000 364500 2017年11月13日 2017年11月23日 12 2017年11月24日(P1049) 1000 363500 2017年11月25日 2018年1月3日 13 2018年1月4日(P1099) 1500 362000 2018年1月5日 2018年1月17日 9956 14 2018年1月18日(P1101) 10000 352000 2018年1月19日 2018年2月8日 15 2018年2月9日(P1117、1118) 3700 1300 347000 2018年2月10日 2018年2月13日 16 2018年2月14日(P1121) 3500 343500 2018年2月15日 2018年2月25日 17 2018年2月26日(P1123) 1000 342500 2018年2月27日 2018年3月7日 18 2018年3月8日(P1126) 2500 340000 2018年3月9日 2018年3月11日 19 2018年3月12日(P1129) 3000 337000 2018年3月13日 2018年3月18日 20 2018年3月19日(P1133) 2000 335000 2018年3月20日 2018年3月21日 21 2018年3月22日(P1134) 2000 333000 2018年3月23日 2018年3月23日 22 2018年3月24日(P1136) 2000 331000 2018年3月25日 2018年3月27日 23 2018年3月28日(P1137) 3000 328000 2018年3月29日 2018年3月30日 24 2018年3月31日(P1138、1139) 3000 5000 320000 2018年4月1日 2018年4月2日 25 2018年4月3日(P1142) 3000 317000 2018年4月4日 2018年4月6日 26 2018年4月7日(P1143) 3000 314000 2018年4月8日 2018年4月9日 27 2018年4月10日(P1150) 3000 311000 2018年4月11日 2018年4月13日 28 2018年4月14日(PP1152) 2000 309000 2018年4月15日 2018年4月21日 29 2018年4月22日(P1154) 3000 306000 2018年4月23日 2018年4月27日 30 2018年4月28日(P1155) 3000 303000 2018年4月29日 2018年5月7日 31 2018年5月8日(P1156) 5000 398000 2018年5月9日 2018年5月20日 32 2018年5月21日(P1158) 3000 295000 2018年5月22日 2018年5月30日 33 2018年5月31日(P1159) 3000 292000 2018年6月1日 2018年6月23日 19748 34 2018年6月24日(P1162) 5000 287000 2018年6月25日 2018年7月19日 35 2018年7月20日(P1182) 5000 282000 2018年7月21日 2018年8月14日 36 2018年8月15日(P1193) 3000 279000 2018年8月16日 2018年8月30日 37 2018年9月1日(P1197) 3000 276000 2018年9月2日 2018年10月18日 38 2018年10月19日(P1208、1209) 1000 1800 275000 273200 2018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25日 39 2018年10月26日(P1211) 2200 271000 2018年10月27日 2018年10月31日 40 2018年11月1日(P1213) 2000 269000 2018年11月2日 2018年12月4日 41 2018年12月5日(P1220) 2000 267000 2018年12月6日 2019年2月19日 42 2019年2月20日(P1264) 5000 262000 2019年2月21日 2019年3月25日 43 2019年3月26日(P1273) 2000 260000 2019年3月26日 2019年3月26日 44 2019年3月27日(P1276) 2000 258000 2019年3月27日 2019年3月27日 45 2019年3月27日(P1277、1278) -500 258500 None None 46 2019年5月31日(P1308) 2500 256000 2019年6月1日 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20至年1月5日) 13952 针对张馨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楚峰、冯捷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刘楚峰、冯捷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楚峰仅需向张馨月支付20万元货款,冯捷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合计争议金额为5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馨月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首先,刘楚峰与张馨月已经对涉案货款协商结算确认了刘楚峰仅需支付张馨月20万元,一审多判了56000元应予改判;第二,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冯捷仅在微信中表示帮助刘楚峰偿还债务,并没有承认是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张馨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楚峰和冯捷是共同经营的。一审判决错误扩大解释,损害了冯捷的合法权益。而且一审要求冯捷举证证明是否参与了经营也违反了基本举证规则,应予改判。针对刘楚峰、冯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馨月答辩称,张馨月未同意以20万元结清双方债权债务。退一步讲,即使张馨月一开始曾表示同意,但该减免是附加条件的,刘楚峰未按要求条件付款,张馨月在诉讼中不同意再减免。至于冯捷的共同责任问题,一审和张馨月上诉意见中,已做了阐述。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张馨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楚峰、冯捷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256000元;2、刘楚峰、冯捷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59212元(以380178元为本金,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从2017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具体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楚峰、冯捷承担。刘楚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未出售货物全部退还张馨月;2、张馨月赔偿经济损失金额74138.58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张馨月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张馨月与刘楚峰之间从2014年开始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由张馨月向刘楚峰供应服装,刘楚峰支付货款,双方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沟通交易事宜,实际交易至2017年4月份。刘楚峰、冯捷系夫妻关系。张馨月主张刘楚峰、冯捷共同经营,为证实其与刘楚峰、冯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刘楚峰、冯捷尚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货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聊天对象为“刘楚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馨月与“刘楚峰”之间沟通订货、发货、对账及货款支付等问题,“刘楚峰”曾表示:“我已经让我老婆给你陆续打款了。”“刘楚峰”陆续与张馨月进行对账及支付货款,于2019年5月31日确认尚欠张馨月货款256000元,并表示:“月姐,分批转给你。”此后,张馨月催款,“刘楚峰”表示:“我们合作时也没有白字黑字,当时积压了那么多库存,很大一部分也是因为你们出货慢,发不出货,客户退款了,积压到的。货都在我这边,我也在卖,款也陆续清给你了,只是最近发展不好,一好转就马上结给你的,都是负责的,相互理解一下吧,我抓紧时间给你处理。”2、聊天对象为“Jecci凌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16日,“Jecci凌捷”称:“……每次你一跟他催钱他整晚都睡不好跟我吵架,我们都想尽各种办法在筹钱赚钱了,40多万货款有一部分都是因为你们出货实在太慢出完就压在仓库的,我们盼着货尽快卖了把钱还你,还有什么渠道我们都想尽了,谁都不想闹得不开心,这几天到处借钱给你们,说实话这日子我都不想跟他过了。”3、“楚峰”、“凌捷”支付宝账户向张馨月转账的截图;4、“刘楚峰”、“Jecci凌捷”微信账号信息截图;5、广州市孕爱而生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股东为刘楚峰、冯捷。6、2019年7月31日与刘楚峰的通话录音仅文字整理,显示:刘楚峰问:“我不是欠你256000元吗,怎么变成310212啦,你是把利息加进去了。……能不能再算便宜一点,我这边打算一次性还给你。”经质证,刘楚峰表示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其与张馨月交易不仅通过微信沟通,还有通过QQ、旺旺、电话等方式,微信中的很多回复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的微信是其使用冯捷的微信号与张馨月进行聊天;证据3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冯捷的支付宝账户一直由其在使用;证据4“刘楚峰”的微信账户是其本人的使用,对于冯捷微信账户信息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通话录音真实性确认,其出于无奈才说这段话,录音中双方协商解决欠款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冯捷则认为其没有参与经营,不清楚张馨月与刘楚峰的聊天记录,“Jecci凌捷”确实是其本人在使用,但是“Jecci凌捷”与张馨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与张馨月进行这样的对话。刘楚峰为证实其在多次向张馨月提及出货慢所导致积压货物,因张馨月出货慢及货物有质量问题,属于三无产品,导致淘宝退款订单、淘宝中差评,造成其经济损失74138.58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张馨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基本与张馨月提交的一致,另张馨月表示:“昨天我姐夫收债公司的朋友还跟我说他来帮我收,让我给三万,我都没同意,因为我真的觉得大家朋友一场没必要。”刘楚峰称:“当初我们提前一个月、一个半月下单给你们时间,打个版都打了大半个月,后来我们说取消订单了,你跟我说面料买好了,但是买好了面料也是拖着没出货,等你出货时,我很多订单都被退款了。”“之前你出货慢导致积压的库存真的很多……。”“说真的,有时候我们下单的货,你们也是拖了一两个月才出货给我们,订单都给退得差不多了,很多货就成了库存。”张馨月称:“这个也太夸张了一两个月,下单太着急也不能保证马上出货的。”刘楚峰回复:“我们已经提前下单了。”2、淘宝订单中关闭的订单信息截图,显示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淘宝订单交易关闭的情况。3、淘宝订单买家的差评评价截图,显示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订单买家评价内容。经质证,张馨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为虽然偶尔有出货慢的情况,但是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刘楚峰一直与其进行结算;证据2.3不予确认,淘宝退款及差评是刘楚峰经营淘宝店铺的个人行为导致,与其无关。庭审中,张馨月表示除一款15元/条的打底裤外,其他货物均是收货后即时支付货款,而15元/条的打底裤交易时间与双方对账、支付货款时间已经相隔两年之久;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即使发货比较迟,也会提前告知;没有约定质量异议,刘楚峰收货后,若有部分货物存在问题需要返工,其会返工后再交货给刘楚峰。刘楚峰表示确认欠款金额是256000元,双方约定货物销售完毕后才支付货款,张馨月经常拖延出货时间导致淘宝订单关闭,其虽有拒收,但是张馨月强行交货,将货物放到其仓库,没有证据证实;张馨月交付的货物存在尺码不对、有污渍和破损情况,有退还部分货物,但没有证据证实,剩余未出售的货物基本都是因迟延交货滞销,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其虽有跟张馨月说过出货慢的问题,但是没有要求扣减货款;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是按照淘宝订单中的关闭订单金额相加所得。另,刘楚峰提交的滞销货物清单显示交易时间是2014年至2017年期间。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工商查询信息、录音、淘宝订单截图、淘宝订单评价截图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张馨月、刘楚峰、冯捷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冯捷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首先,根据张馨月提供的与“刘楚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楚峰”向张馨月发送订单、确认货物交付情况、进行对账及向张馨月支付货款,且刘楚峰确认该微信账号由其本人使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刘楚峰提交的微信记录在相同时间段的内容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馨月提供的与“刘楚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张馨月与刘楚峰之间发生,对张馨月提供的与“刘楚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当事人之间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楚峰与张馨月之间的服装买卖交易发生在刘楚峰与冯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楚峰负责订货、联系送货事宜、核对货款以及支付货款,并在张馨月催收货款时曾表示“我已经让我老婆给你陆续打款了”,结合张馨月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与“Jecci凌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冯捷有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张馨月转账支付货款,对于欠款金额及交易细节知悉,并在张馨月催款时作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刘楚峰表示是其使用冯捷的支付宝账户向张馨月转账,也是其使用冯捷的微信号回复张馨月,冯捷抗辩称其没有参与经营,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张馨月提交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捷对于涉案服装交易事宜知悉,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冯捷对张馨月主张的尚欠货款理应与刘楚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刘楚峰、冯捷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张馨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已证明刘楚峰在交易期间一直有与张馨月进行对账,最后确认欠款金额为256000元。庭审中,刘楚峰也确认实际欠款金额是25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楚峰、冯捷欠付张馨月货款金额为256000元。现张馨月要求刘楚峰、冯捷支付货款25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馨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无证据显示当事人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考虑刘楚峰、冯捷未及时按约付款,实际占用张馨月资金,张馨月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双方最后对账确认欠款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56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给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张馨月交付刘楚峰、冯捷的服装是否存在出货慢、质量问题,应否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支出。首先,刘楚峰主张张馨月出货慢,导致其货物库存滞销。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刘楚峰、冯捷虽在张馨月催款时提出交付货物慢的问题,但是货物是交付至刘楚峰的仓库,若该交付的货物时间明显迟延,刘楚峰完全有权利当时拒收货物并终止交易,但无证据显示刘楚峰对此提出异议,且后续仍在进行交易,并在收货后与张馨月对账及支付货款,从未要求返还库存滞销货物或扣减相应货款。在此情况下,即使张馨月在交易中确有存在迟延交付货款的情况,但是刘楚峰收货并作出支付货款意思表示时,已视为其对于张馨月交货时间无异议。刘楚峰直至本案诉讼时才主张返还未出售的货物,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刘楚峰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返还未出售的货物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刘楚峰主张张馨月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就货物质量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刘楚峰确定实际交易至2017年4月,双方从2014年开始交易至2019年7月张馨月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刘楚峰无证据证实其就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问题向张馨月提出异议,反而在张馨月的催促下,多次承诺清偿剩余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刘楚峰在本案庭审时当庭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因其收到涉案货物已过两年,超过合理期间,就刘楚峰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楚峰要求张馨月赔偿因出货慢、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74138.5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刘楚峰、冯捷支付张馨月货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馨月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楚峰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6028元、财产保全费2096.06元,均由刘楚峰、冯捷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826.73元,由刘楚峰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买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刘楚峰欠付张馨月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其二,冯捷应否为刘楚峰涉案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截至2019年5月31日刘楚峰欠付张馨月货款金额为256000元均无异议,但刘楚峰认为双方之后协商一致以200000元清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微信聊天中,刘楚峰该提议并未得到张馨月明确同意。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后再有以200000元作为结算金额进行协商,但张馨月同意减免部分款项是附加条件的,即刘楚峰在限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清200000元货款。但刘楚峰并未按照要求完成付款义务,之后,张馨月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双方在协商阶段以附条件的金额减免达成的意见,不能作为进入诉讼程序后刘楚峰再要求减少货款本金的依据。第二,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在本案诉讼前一直维持较为良好的沟通。此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做过任何约定。在2019年5月31日前,张馨月虽多次催款,但从未作出要求刘楚峰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涉案交易虽属于一般的商事活动,但同时也掺杂朋友关系等人情因素。本案纠纷虽始于刘楚峰一方未能完成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已判令刘楚峰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刘楚峰对此并无异议。若再以双方关系破裂的后果反推之前交易期间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此,对张馨月上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张馨月与刘楚峰买卖关系而发生的货款。该货款的产生,是基于刘楚峰从事服装经营行为,并以经营收入供家庭生活使用而发生。刘楚峰称其与冯捷彼此经济独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涉案货款产生于刘楚峰与冯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捷在微信中作出过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冯捷作为配偶一方,应当为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4元,由上诉人张馨月负担1075.4元,由上诉人刘楚峰、冯捷共同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燕贞梁惠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