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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5027号

李昂与魏恩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昂;魏恩杰;庞世强;刘艳;高秀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5027号 原告李昂(执行案外人),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恩杰(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庞世强(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第三人刘艳(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第三人高秀杰(被执行人),198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昂诉被告魏恩杰、第三人庞世强、刘艳、高秀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恩杰、第三人庞世强、刘艳、高秀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李昂与高秀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秀杰以总价68万元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李昂,2011年7月30日给付房款,2011年8月30日将交付房屋,另约定由于此房是新房本过户时间需要5年,购房时没有过户。合同生效后,因该房屋有银行贷款,申请人李昂依约向高秀杰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并承担以高秀杰的名义按月向银行还款的义务,期间2014年5月20日一次性向银行还款10万元,2017年4月20日一次性向银行还款22万元,至此银行贷款还清。签订合同后,高秀杰依约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收房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到2015年7月底,后因工作需要将房屋出租给高志礼一直由申请人收租金到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裁定,解除对于申请人的房屋的查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恩杰、第三人庞世强、刘艳、高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显示出售方为第三人高秀杰,购买方为原告,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式,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介绍,甲方将本人座落在,面积99㎡,下房一间的全部产权卖给乙方为永久产业。

二、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三、乙方于合同签字的同时,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甲方于2017年8月7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购房余款人民币(大写)2011年7月30号前李昂付给甲方(¥陆拾伍万元)付给甲方,(以甲方开出的收据为准)甲方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此房交给乙方使用,房屋交接时,该房屋现有设施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结清。

四、房屋产权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过户时,甲乙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手续。

五、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必须付给中介方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元(成交价的1%)经双方签字后,如有单方违约,中介费不退。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六、补充条款:由于此房是新本过户时间定于2017年8月7号。” 原告提交已生效的(2017)冀030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高秀杰作为出售方(甲方)与原告李昂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8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给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还约定甲方于2017年8月7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将购房余款65万元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同时,乙方已将30000万元定金给付了甲方。另查明,由于被告房屋有抵押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78万元,被告已将房屋于2011年交付原告使用。又查明,由于被告名下房屋另案被法院查封,故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但由于该诉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原告与被告高秀杰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提交(2017)冀0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在申请执行人魏恩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庞世强、刘艳、高秀杰一案中,海港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付20-1-8号房产及下房,案外人李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页。”该裁定认为:“案外人李昂与被执行人高秀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签订日期,并不能确定该合同何时签订,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李昂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但因房屋的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对抗善第三人,案外人李昂未力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在高秀杰名下,故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昂的异议。”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李昂(房主)经丁文华介绍,将本人座落在号住房一套,下房一个出租给乙方高志礼(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租赁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一年。

二、租金壹万肆仟元,……”证明李昂将房屋出租给高志礼,涉案房屋购买后由李昂控制占有使用。 原告提交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及第三人高秀杰名下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显示2014年5月20日发生两笔现金支取交易,高秀杰贷款账号2014年5月20日还款10万元,证明共偿还10万元,原告称后期该涉案房屋贷款由原告一直偿还。 原告提交原告名下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交易流水表查询结果一份,显示原告2015年至2017年逐月向第三人转账,其中2015年6月3日转2200元,2015年7月7日转2600元,2015年7月27日转2600元,2015年9月15日转2500元,2015年10月14日转2500元,2015年11月13日转2500元,2015年12月14日转2600元,2016年1月14日转2600元,2016年2月15日转2600元,2016年3月14日转2500元和1元,2016年4月14日转2500元,2016年5月15日转2600元,2016年6月15日转100元,2016年6月19日转2400元,2016年7月19日转2600元,2016年8月15日转2600元,2016年9月16日转24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2500元,2016年12月15日转2500元,2017年1月16日转2600元,2017年2月14日转2500元,2017年3月14日转2500元,2017年4月15日转2500元,2017年4月26日转10元。 原告提交2017年4月20日贷款还款回单1份,载明高秀杰名下中国银行还款220006.39元,其中还款本金219856.77元,还款利息149.62元。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还款22万元贷款的事实这,证明截止2017年4月22日李昂已偿还所有银行贷款。 原告提交崔恩杨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磊、高秀杰还款25万元整,李昂给付通过银行转账23万,现金2万,共计25万元整。收款人:崔恩杨。2013年6月21日。”原告称该收条证明2013年6月21日李昂替高秀杰还款25万元。 原告称合同生效后交付40万元,2011年8月30日交付3万元定金,通过替高秀杰还账的方式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25万元,其他12万元是现金交付,剩余的28万元是通过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交付。 另查明,被告魏恩杰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庞世强、刘艳、高秀杰于本院,本院出具(2016)冀03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庞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恩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17290.86元);

二、第三人刘艳、高秀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世强追偿。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6)冀0302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轮后查封第三人高秀杰名下秦皇岛市海港区,送达回证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阳路支行对该查封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期限2011年6月23日至20127年6月23日。 后被告魏恩杰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冀0302执115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昂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查封。本院出具(2017)冀0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2017)冀03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庞世强、刘艳、高秀杰的银行存款31249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续查封了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高秀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7)冀030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2017)冀030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可以认定第三人高秀杰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符合上述第二项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2017)冀030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可以认定原告李昂已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78万元,履行付款义务,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本案中,原告称房屋为新房本为省新房过户费,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时间定于2017年8月7号,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和本院查封房屋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优势链条,证明房屋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主张解除本院依据(2017)冀0302执1157号执行裁定书对秦皇岛市海港区产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解除对秦皇岛市海港区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冀0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生效。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黄忠利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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