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4民初120号
原告:宋永和,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刘建,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宋永和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使用期限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借条落款的日期还是出借时的日期,该借条在后期向被告索要债务的过程中被撕掉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
被告刘建辩称,2016年我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不是事实,当时约定到期后连本带息偿还原告44000元;借款是在2018年过年前以现金的形式还的,当时只有原告和我的家属在场,还了44000元,原告拿到钱后就把借条撕掉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宋永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4000元为利息)的事实,被告对于借款40000元及将约定的给付利息4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无异议,但当时是喝过酒说的,同时被告还认为通话录音系在其偿还借款之前的录音,但当庭播放的2019年3月5日的通话录音形成于被告所辩称的“2018年年底已将借款偿还”之后。
被告刘建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本带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44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永和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保证在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建2016年11月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建辩称已于2018年年底将44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在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在2019年3月5日双方通话中被告仍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时,被告刘建未能对其已偿还借款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共是4000元。原告还主张44000元的借条系在借款三个月到期后重新出具的,此亦与其主张的月息2000元相矛盾,且原告当庭主张的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与其诉状所称述“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及借条所载明还款期限亦相矛盾,故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4000元利息为三个月计算而来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使用期限可得,借款使用利率为月利率1.67%(4000元÷40000元÷6个月×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二.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存在不断转换的情形。本案原告宋永和向被告刘建主张债权时虽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但被告刘建对借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款项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自认行为已经免除原告继续对借款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但被告刘建在诉讼中辩称已将欠款偿还完毕,所以原告才将借条原件撕掉,其解释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日常民间借贷偿还时当事人的行为方式。
本院认为此时应当加重原告方举证责任,由原告继续对其为何将撕毁借条原件或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进行举证,对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多份通话录音,其中在2019年3月5日的通话时被告仍未否认欠原告借款未还,而该时间系在被告主张的偿还日期之后,被告仅辩称系酒后通话,不具有合理性。故此时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对于本争议焦点应当由被告刘建继续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予以举证,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借款已经偿还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根据借条载明的使用期限及利息数额,可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7%,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期内利息已经计算至借款本金中,故被告仅欠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仍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包含逾期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按照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月息应为734.8元(44000元×1.67%),并未超出根据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而得的利息数额(800元/月)。故对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支持为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7%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和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建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文谦
审判员 孙从喜
审判员 韦奇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每月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