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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4民初4291号

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4民初4291号本诉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幢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支汝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5Q2L9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胥艳娟,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诉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荣,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东张村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阁公司)与被告张国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被告张国荣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反诉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胥艳娟,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3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家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对被告位于呈贡区天骄城三期2-104室房屋进行装修;2.本合同工程预算为94000元;3.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60%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工程进度过半指:木质工程完工(不含木地板)。工程开工时,被告就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了50%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为难原告处的工人师傅,原告就妥善帮其解决了所有需要,现原告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入住天骄城三期2-104室房屋,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荣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对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是没有意见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只进行了部分装修,没有进行环保内墙腻子、乳胶漆、一个主卧及两个次卧室装修、水电工程、垃圾清运,这些后续的施工是我方自行找人完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交付原告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份3280元大礼包、一套价值12800元智能家居、返现19788元(鞋柜、酒柜、衣柜、书柜、书桌)、返现2180元(电视柜)、返现2860元(卧室三盏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个卧室的雕花门及客厅的地板没有按照我方要求选材进行选择、卫生间堵塞及木地板翘起来导致门无法正常开关,我方自己估计的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67元(是租金损失,四个月的租金及物管费);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云南省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装修位于云南昆明市呈贡区蓝光天骄城三期2-104室房屋,反诉人支付装修款,双方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装修部分房屋后就停工,没有进行环保内墙腻子、乳胶漆、一个主卧室、两次次卧室、水电工程、垃圾清运,都是反诉人自行找人完成的后续装修。三个卧室雕花门未按照被反诉人承诺安装,被反诉人承诺赠送价值19788元的鞋柜、酒柜、衣柜、书柜、书桌但未履行承诺,返现2180元(电视柜)、返现2860元(卧室三盏灯),均未实现承诺。被反诉人装修的卧室木地板翘起导致开门会卡主,卫生间也经常堵塞,雕花门,客厅地板未按照反诉人选择的材料装修。对方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天阁公司答辩称: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进度款,并且为难装修工人,但是我方一直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没有出现停工的情况,已经装修完毕,对方已经实际入住,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已经购买了电磁炉一台并且交付给了对方,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未约定过我方需要向对方赠送3280元的大礼包及智能家居,也从未对上述事宜进行过任何承诺;双方从未进行过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赠送19788元的鞋柜、酒柜等,以及赠送电视柜、卧室灯等,在我方报价表中显示,价值19887元的鞋柜等是收费的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对方自己要求减少上述收费项目,我方在结算工程总价的时候已经减去了上述项目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4其他事项约定15项明确约定减少的项目超过3000元优惠取消,统一报价表已经明确地显示了张国荣自愿减少了价值22788元项目;反诉人张国荣所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反诉人无关,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来承担损失责任,被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反诉人自己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按照行业内的标准完成了装修的义务,并保证装修质量合格,被反诉人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在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装修完成的时候,并没有出现反诉人诉称的卧室木地板翘起、卫生间堵塞等情况,对方入住之后使用不当,造成自己财产损失的与被反诉人无关,不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统一报价表中的增项及以后部分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此部分并非原被告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即收据、销货明细、结算单、销售单、订货单、付款证明、购买清单,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环保内墙腻子、石膏线条工人施工记账本系施工工人单方记载,补充提交的好百年门业订货单、油烟机订货电脑截图、木地板木门销货单,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及海派设计大奖赛优惠政策宣传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具体理由于后评述;被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墙板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且原被告均认可卧室的墙板系案外人郑良勇施工完成,原告对该部分施工项目亦未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系其单方自行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3日,张国荣(甲方)与天阁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家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阁公司为张国荣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蓝光天骄城三期2-104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面积91平方米;工程内容详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表》;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预算94000元(详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表》);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水电、木工、泥工、墙面工、安装、其他;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乙方向甲方移交竣工资料及水电竣工图,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自身原因三天内不能验收,应征得乙方同意,双方另确定验收时间,竣工日期为乙方发出验收通知的第三天,甲方逾期不验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或默认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开工前三日付款60%,工程进度过半付款35%,竣工验收合同付5%;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0元;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0元。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工程金额仅限于预算表中项目,如需要增加费用另计;本工程施工项目为预算表中项目;减少项目超过3000元优惠取消;包含9大电器、防盗纱窗、防盗窗;赠送卫生间五金件;不包含窗帘、客餐厅灯、床、沙发、茶几、餐桌;竣工验收合格时结清尾款。《云南天阁装饰工程统一报价表》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6103元,该造价包含了柜子(鞋柜、酒柜、主卧衣柜、次卧衣柜、书柜、书桌,总计报价19788元),合同最终约定为94000元。后在装修过程中,上述六个柜子及卧室灯、电视柜的装修项目取消,由张国荣另外找人完成。除上述取消的项目外,原告自认还取消了报价表中没有的卧室灯和电视柜两个项目,合计价款为3000元(1000元+2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国荣向天阁公司支付了装修款45000元。原告完成装修后,双方未经过竣工验收,现被告已经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家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含《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装修款38000元(合同价94000元+取消的优惠2103元+增加项目9660.2元-取消的项目22788元-已支付的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取消项目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报价表中的约定完成了装修,故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为94000元,根据原被告“减少项目超过3000元优惠取消”的约定,原告在计算应付装修款时加入优惠的210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之后,原告已经主动放弃对增加项目9660.2元的主张,故本院在计算被告应付装修款时不予计算在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装修款为28315元(合同价94000元+取消的优惠2103元-取消的项目22788元-已支付的45000元)。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原告只进行了部分装修,未做环保内墙腻子、乳胶漆,未进行水电改造,未完成垃圾清运”的意见,经本院在庭审多次询问,被告最后当庭认可上述项目确系已由原告完成,只是被告认为完成的不合格,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认为被告违约未完成装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时结清尾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的义务,同时,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系反诉被告未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关于该问题本院已经在评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进行了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装修项目,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反诉被告交付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份3280元大礼包、一套价值12800元智能家居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上述物品均系反诉被告在其宣传里面承诺赠送的,因商家对商品服务的优惠活动均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反诉原告提交的宣传单均未显示相应优惠宣传的时间,同时,该宣传从性质上系要约邀请,反诉被告亦未对上述优惠宣传向原告进行过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优惠未达成一致,上述宣传单内容不构成对反诉被告的约束;对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反诉被告返现19788元(鞋柜、酒柜、衣柜、书柜、书桌)、返现2180元(电视柜)、返现2860元(卧室三盏灯)的问题,其中的电视柜、卧室三盏灯并未包含在报价表确认的装修项目中,即使双方对电视柜及卧室三盏灯进行了口头的约定,反诉被告亦已经将上述三组项目的造价从装修总价中予以了扣除,反诉原告要求返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附件报价表中对卧室门的约定即为“复合烤漆套装门,不要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安装雕花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样,反诉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客厅地板的安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卫生间堵塞及木地板翘起导致门无法正常开关的主张,反诉原告未经验收即入住,现提出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装修本身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存在未完成约定装修项目、门及地板未按要求进行选择等违约行为均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831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荣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587元,由原告云南天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张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郝 红

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