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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7195号

杨爽与程朝阳、朱五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杨爽;程朝阳;朱五枝;程小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195号原告杨爽,女,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聂玉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田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朝阳,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朱五枝,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程小六,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志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爽与被告程朝阳、程小六、朱五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冰,被告程小六、朱五枝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爽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程朝阳系同居关系,第一被告程朝阳系被告程小六与朱五枝之子。2016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程朝阳举办婚礼仪式,因第一被告程朝阳尚未到法定婚龄,二人当时并未进行婚姻登记。后由于难以调和婆媳问题和家庭矛盾,原告杨爽与第一被告程朝阳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告杨爽现已被三被告赶出。原告与第一被告程朝阳办理结婚仪式后,原告的户口迁至被告方,即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北花沟王23号。两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正值花沟王村拆迁,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原告享有一份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现安置房已建成入住,但该80平方米安置面积至今未确权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程小六与花沟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房屋价值暂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程朝阳、程小六、朱五枝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与第一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爽不属于被告家庭成员。3、本案原告杨爽不属于符合婚姻政策的结婚配偶,不应当享受郑东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4、原告杨爽已在小贺庄村享受村民待遇,不可能在花沟王村再次享受村民待遇。

经审理查明:(乙方)程小六与(甲方)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本户位于龙湖办事处花沟××王自然村,共有享受村民待遇的农业人口4人,其中劳动力[男女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男性60周岁(含60周岁)、女性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的]4人(姓名:程小六、朱五枝、程婷婷、程朝阳);拆迁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拆迁完毕;甲方按人均70㎡的住房标准对乙方安置,其中50㎡为基本住房,20㎡为商租用房等。程小六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以上事实有《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程小六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花沟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显示,该户享有村民待遇的农业人口4人,并不包含原告。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被告程小六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杨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