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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86030号

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6030号

原告: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6A。

法定代表人:张佩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宥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格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宥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人民币22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1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不再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故诉请4明确为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慧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慧诚)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慧诚提供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2017年3月27日,深圳慧诚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融资款500万元,2017年4月11日,深圳慧诚向被告发放第二笔融资款1,000万元,融资期限均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运营管理的争时金融平台发布了多期与本次资产转让相关的产品,由平台投资者受让深圳慧诚从被告处受让的应收账款。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融资款到期日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合计225万元。2018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75万元,并提醒被告应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另一笔融资服务费150万元,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一笔融资服务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金额=未支付款项*1%*迟延履行天数。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拟主动调低:对于未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案涉协议。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5,620万元转让给深圳慧诚,并在原告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收到深圳慧诚支付的1,50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慧诚签订本案协议,约定被告以其与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梦想小镇三期一区块塘河沿岸改造及二区块工程的外墙及室外立面景观部位的应收账款、与杭州万科锦南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杭州万科璞悦湾项目保障房装饰装修工程的应收账款、与百佳妇婴健康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诸暨艾玛妇产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的应收账款、与杭州天煌紫荆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杭政储出(2014)32号地块商务办公兼商业用房AB、C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一标段(B楼主体幕墙)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应收账款),共计5,62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予深圳慧诚,向深圳慧诚申请办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原告通过运营管理的争时金融平台(包括但不限于www.zhengshijr.com、APP、微信等)负责向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产品交易管理、客户服务等交易辅助及中介居间服务;深圳慧诚拟以其合法拥有的上述保理融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作为资产在原告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争时金融进行资产转让;本次资产转让产品设计期限为一年期、二个月期,自保理预付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一年期规模拟不超过2,500万元,一次性额度,二个月期规模拟不超过3,120万元整,循环额度;被告和深圳慧诚聘请原告作为本次资产转让的融资服务机构,负责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产品交易管理、客户服务等交易辅助及中介居间服务;本次资产转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一年期融资服务费按融资金融即资产转让金额的15%年费率计收、二个月按融资金融即资产转让金额的17.50%年费率计收;融资服务费于转让价款即融资款到期之日当日,按资产转让金额*(对应期限融资服务费率*实际存续期限/365)的人民币金额,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收到费用后提供相应的收款凭据;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未支付的款项*1%*迟延履行的天数等。该协议签订后,深圳慧诚以其合法拥有的5,620万元应收账款作为资产在争时金融平台上进行资产转让,原告为该融资项目设计“争时存金保理5号”、“时光稳盈保理1号”两个产品,并向争时金融平台的用户发布上述产品信息,相关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交易款项给深圳慧诚。审理中,原告提交深圳慧诚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说明函》、深圳慧诚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深圳慧诚称通过原告的争时金融平台转让金额合计5,620万元,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本案协议项下的所有融资服务。被告亦确认通过原告的争时金融平台融资到位5,620万元。2017年3月27日,深圳慧诚转账被告500万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深圳慧诚转账4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500万的1年利息”。深圳慧诚于2017年4月11日转账被告1,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融资款(1年期)”。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与深圳慧诚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被告对该份保理合同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将5,62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慧诚,深圳慧诚应依据保理合同支付被告融资款,现已收到融资款1,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深圳慧诚间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告依据该服务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融资服务费。被告称未收到全部融资款,故不予支付融资服务费。经查明,被告转让5,620万元应收账款给深圳慧诚,深圳慧诚以该应收账款作为资产在原告的争时金融平台上进行转让,深圳慧诚及被告均确认通过该平台募集到位金额合计5,620万元,被告收到深圳慧诚支付的融资款1,500万元,该1,500万元的融资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期规模拟不超过2,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资产转让的融资服务机构,已按约提供融资服务,被告确认本案融资款是由深圳慧诚依据保理合同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与深圳慧诚间融资款结算争议应由被告与深圳慧诚另案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现被告确认收到融资款1,500万元,依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融资款到期之日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一年期融资服务费用按融资金额的15%年费率计收。结合审理查明,被告收到的融资款1,500万元系按一年期计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225万元(1,500万元*15%),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未按约支付融资服务费,依据服务协议,被告应偿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500万元、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1,000万元。结合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融资服务费75万元(500万元*15%),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融资服务费150万元(1,000万元*15%)。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由原告自愿调低,于法不悖,故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25万元;

二、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城银信(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6元,减半收取计13,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613元,由被告杭州天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铁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 琳

书 记 员 陈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