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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行终693号

段超、青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段超;青州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行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超男,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委托代理人董波,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规划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田庆盈,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超男因诉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违法、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鲁07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东邢社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拟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8年10月17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青征公告(2018)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开栏内。

原告不服该公告,于2018年11月11日向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月9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青州市人民政府的青征公告(2018)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拟征收公告是行政机关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工作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是征地批复。本案中,青征公告(2018)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仅是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地的公示公告程序,系被告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工作之一,属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终局性的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段超男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拟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同时系复议双被告案件,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被诉拟征收土地公告作了复议维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基于对请求撤销拟征收土地公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情况,原告段超男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予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超男的起诉。

上诉人段超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撤销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征公告(2018)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和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复决字(2018)第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明显错误。2.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3.涉案征地公告公布的补偿标准所依据的批复为2015年作出,距今已三年时间,该补偿标准不能保障上诉人的原有生活水平。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征公告(2018)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2.该征地公告属过程性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拟征收公告是行政机关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工作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是征地批复。本案中,青征公告(2018)12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仅是青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地的公示公告程序,系青州市人民政府为征收土地所作的准备性工作之一,属过程性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终局性的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段超男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拟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上诉人段超男请求撤销潍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上诉亦应予一并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刘 革

审判员 郑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苏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