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4民初3414号
原告:刘忠雄,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御景湾**。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田志永,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3********。
原告刘忠雄与被告田志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381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被告拖欠11月份工资总计3381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31结清,但到期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结清工资款。被告田志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被告拖欠原告10月工资1889元,11月工资3492元,合计5381元。在原告索要欠款过程中,2019年1月29日,被告就所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除载明所欠原告工资外,同时还载明所欠其他快递员的工资金额。被告于欠条中承诺10月份工资于2019年2月28日付清,11月工资于2019年5月31日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3381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欠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3381元未付,被告未有证据反驳,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基于被告于欠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承诺,被告可自2019年6月1日始按年息24%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田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志永欠原告刘忠雄工资款3381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田志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志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美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露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