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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11民初7023号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7023号

原告:李某1,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43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某3,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某4,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某5,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所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由原告继承,确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原告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兄弟四人在父母主持下共同书面约定“家有房子两间,两老在事不能要回,房子给老二李某1”,四兄弟分别签字确认。原、被告的父亲李广友于2003年1月24日去世。因原、被告父母生前居住的两间土屋濒临倒塌,时常漏雨,2004年4月,原、被告的母亲田夫英让原告出资拆除原有土屋(37.5平方米),并由原告出资出面在原址新建砖混结构住房两间(109.02平方米)、简易棚(1.98平方米)。2004年5月24日,田夫英通过律师见证立下遗嘱,决定其去世后该房屋院落由原告一人继承。2005年6月18日,田夫英去世。之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2017年9月25日,该房产因政府征收拆迁,由原告交付征收公司,同年11月1日被政府拆除。因征收拆迁,原告应获补偿房屋156.10平方米、补偿款89897.40元。四被告不同意按约定及母亲田夫英遗嘱执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辩称,1.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所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共同继承。原告曾与2017年9月11日起诉要求确认父母遗产归其个人继承,但在经过两次庭审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就本案诉求来言,其诉求虽然为拆迁补偿权益继承纠纷,但实质还是对父母遗产的继承纠纷,对父母遗产依法进行分配是本案审理的基础;2.2000年,四被告并未与原告明确涉案房屋归属原告所有,当时由于两位老人年老,为了更好的照顾老人,让原告履行应负的赡养义务,被告与原告多次探讨老人的赡养事宜。经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回忆,有次二人酒醉后,应该就老人的赡养问题签过一个简单的协议,但并未提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即便该协议存在,由于父母健在,原、被告签署的处分老人财产的协议因不具有处分权而无效;3.2004年,涉案房屋并非如原告所述濒临倒塌,而是能够正常生活居住,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原房屋的修缮及出租问题多次探讨无果,原告私自找人翻盖该房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协商好再翻盖,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到村委,村委协调当地司法所进行协调,最后不了了之,造成被答辩人对原房屋进行翻盖的事实。房屋建成后,村委也多次协调该房屋的翻盖费用及房屋归属问题,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4.通过原告提起的(2017)鲁0811民初8878号案件的审理,可以明显的看出原告持有的律师见证遗嘱不具备事实基础,不具备有效的法律形式,应为无效遗嘱。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虽然原告在被告反对下,私自翻盖了房屋,但就翻盖前的房屋依据该补偿标准,也可获得相等的拆迁补偿,其翻盖后的房屋并未产生超过原房屋的补偿效益。综上,父母遗产因拆迁而补偿安置的财产应依据继承法进行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的父亲李广友和母亲田夫英在济宁市任城区李玉青),原济宁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5月29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用地面积108平方米,建筑占地37.5平方米。李广友于2003年1月24日去世后,原告李某1于2004年4月出资拆除原有房屋,在原址翻建砖混结构房屋二间(面积109.02平方米)和简易棚(面积1.98平方米)。2005年6月18日,田夫英去世。2017年9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制定了《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实施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已拆除(棚改测量编号B98),由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的继承纠纷,至今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另查,按照《南张街道办事处吴庄村实施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棚改测量编号B98)可补偿面积的认定是以现宅基地实际测量面积、尺寸为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是否在父亲李广友和母亲田夫英主持下共同书面约定“家有房子两间,两老在事不能要回,房子给老二李某1”?二、原、被告的母亲田夫英是否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房屋院落由原告李某1继承?田夫英是否会签署自己的名字,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原、被告是谁对田夫英及李广友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争议一,原告李某1提供《书面协议》(内容“从今日起两老病情有大儿、二儿、三儿、四儿轮流次户。两老住院花钱有四人平分。两老有为人事事花钱四人平分。家有房子二间,两老在事不能要回、房子给老二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以及2014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对于《书面协议》,被告李某2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李某3的质证意见:协议内容是原告李某1陈述,被告李某3书写,李某2的签名是被告李某3代签,当时李某2不再现场,其他均为本人签名,当时是醉酒状态,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某4质证意见:被告李某4是最后一个签的,签字的时候协议上没有这段房子分配的内容。对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手机通话录音,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某1没有提供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的通话,不能证明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足以使法官对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手机通话录音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原告李某1提供的《书面协议》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3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在2000年达成了关于老人赡养、房屋处分的《书面协议》,但不能认定已征得李广友和田夫英的同意。对于争议二,原告李某1提供《律师见证书》、内容“兹证明田夫英(女,一九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于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立的遗嘱,经核实,立遗嘱人田夫英神志清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处分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为继承人李某1出资兴建,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摁指印是田夫英的个人真实指印,该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见证单位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杨力,执业证号150898110123”,《代书遗嘱》、内容“因我与丈夫李广友(已去世)原来居住的两间土屋已经濒临倒塌,今年四月份由李某1出资拆除,并新建院落一处(东临小巷、南邻大街、西邻李庆军、北临李玉青),亦由李某1出资,因我年老体衰,决定将来我去世后该院落由我二儿子李某1一人继承”,《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田夫英委托杨力代书遗嘱并予以见证),杨力于2004年5月24日对魏亮和张劲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魏亮和张劲松与原、被告及田夫英没有利害关系),杨力于2004年5月24日对施工人陈锦怀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由原告李某1翻建,原告李某1支付了工钱5546元),杨力于2004年5月24日对田夫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田夫英表示将新建成的房子给原告李某1),杨力于××××年××月××日对田夫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1结婚时父母没有给盖房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结婚时父母都给其盖了房子,李某1自己住的房子是自己出钱盖的,父母的房子翻建也是李某1出的钱,因此田夫英将翻建的新房给原告李某1),杨力的证言(在2017鲁0811民初8878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1是我曾经的当事人,曾经与我有委托关系,与被告李某3、李某4认识,李某3曾经有过纠纷,我代理过。2004年5月,原告找我,让我写个遗嘱,我与张劲松到吴庄村,当时还有两人在场,我不认识,原告的母亲在院子里坐着,大门朝东,有原、被告的母亲,我问房子谁出资盖的,原告母亲说是李某1。我问原告的母亲将来房子给谁,她说给李某1,她说原因是另外三个孩子结婚时都给盖房子了,没有给李某1盖,所以把房屋给原告。我记录下来后让她按的手印,让另外两名见证人按了手印,再按手印之前给她念了一遍。当时立遗嘱时田夫英的精神状态还可以,可以回答问题。她对象已经去世了,其他见证人叫张劲松,还有一个姓魏、还有一个是干活的,说盖过这个屋子。她当时签订了委托书,现在找不到了。我做律师见证时是一个人,见证书的公章是拿回所里盖的,没有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立遗嘱时,是我问她答,我把主要内容整理好,遗嘱中的濒临倒塌是当时她自己说快塌了,是我归纳出来的,她的手印也是自己按的。也建议了去公证了,但公证处公证需要有房产证,她的房子只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公证”),刘保全(又名张劲松)的证言(在2017鲁0811民初8878号一案中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杨力叫我去做遗嘱见证,我说我又不认识她怎么做见证,杨力说我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才做见证,然后我就去了,见到一个院子里有个老太太,还有个盖房子的人,然后杨力就问了问老人房子给谁,为什么给李某1,老人说因为其他孩子都给盖房子了,只有李某1没有,所以把房子给他。当时她精神状态还可以,在院子里坐着。我也在遗嘱见证上签名了,现场还有其他人,我不认识。当时好像是在一个活动中心,有打麻将的。杨律师叫我去也并未给我费用,杨力是一问一答,归纳整理的。我在见证书上签的张劲松,因为我有两个户口,两个身份证,后来注销了张劲松的那个,刘保全是我本名”),田夫英于2004年2月25、10月25日的住院病案(证明田夫英神志清、无意识障碍)。四被告提供南张街道运河新城村民委员会卫生室的证明(内容“田夫英在2004年4月份左右在南张机关医院治疗期间吱唔、乱指点”,证明田夫英立遗嘱期间神志不清),被告李某4、李某5与杨力的谈话录音(在2017鲁0811民初8878号一案中提供,证明该录音中杨力关于田夫英的精神状态的陈述与其证言明显不一致),证人魏某(曾用名魏亮)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1让我关于盖房子的事当个证人,他给了我张纸让我签字,我也喝多了,签了字就走了,当时什么纸,纸上有什么字我也记不清了,当时签字就是在原告家里麻将馆签的,没有参与老人立遗嘱的事项,这两份都是我本人签的,也是我本人按的手印,我记的我当时就签过一个字,我也忘了怎么有两份的,调查笔录是我签的字,但是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能够认定田夫英于2004年5月24日立下代书遗嘱,其去世后将居住的李庆军、北至李玉青)由二儿子李某1一人继承,代书遗嘱由杨力代书,杨力、魏某(曾用名魏亮)、刘保全(又名张劲松)作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杨力、刘保全(又名张劲松)见证了立遗嘱的全过程,田夫英没有亲笔签名,但自己按了手印。虽然魏某(曾用名魏亮)在代书遗嘱和调查笔录上签名,但是根据魏某(曾用名魏亮)的证言,不能认定魏某(曾用名魏亮)见证了立遗嘱的全过程;2.对于田夫英是否会签署自己的名字?原告李某1陈述:不会;被告李某2陈述:能认几个字,不会写;被告李某3陈述:我母亲会写自己的名字,我没见过;被告李某4陈述:她会写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某5陈述:我不了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田夫英的年龄和生活环境,田夫英不认字且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田夫英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举证责任应当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提供的南张街道运河新城村民委员会卫生室的证明和被告李某4、李某5与杨力的谈话录音,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田夫英立遗嘱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争议三,原告李某1提供田夫英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在田夫英生前积极为其治病买药,尽到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1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李广友和田夫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四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广友和田夫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李广友和田夫英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1在原址翻建后的房屋仍然是李广友和田夫英的共同财产,仍然由李广友和田夫英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被拆除后,被继承人李广友和田夫英所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应为被继承人李广友和田夫英的遗产。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在2000年达成了关于老人赡养、房屋处分的《书面协议》中的房屋处分部分是否有效?二、田夫英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在《书面协议》中处分了李广友和田夫英的财产,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签订《书面协议》时,李广友和田夫英尚健在,继承尚未开始,因此如果认定该《书面协议》系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放弃继承,那么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无效。综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在2000年达成的关于老人赡养、房屋处分的《书面协议》中的房屋处分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田夫英立代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签名,遗嘱见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虽然田夫英由于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未能亲自在代书遗嘱中签名,但立代书遗嘱时田夫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由其本人在该代书遗嘱中捺印,所以该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轻微瑕疵,并不影响田夫英对其去世后遗产处分所做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代书遗嘱是田夫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田夫英所立代书遗嘱对田夫英遗产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李广友去世后,李广友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田夫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法定继承,由于田夫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对李广友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因此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在李广友去世后应由田夫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共同共有,但田夫英也对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应继承的李广友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李广友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由田夫英和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对李广友的遗产进行继承。田夫英去世后,按照田夫英代书遗嘱的有效部分进行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确实在《书面协议》中表示“家有房子二间,两老在事不能要回、房子给老二李某1”,被告李某1出资翻盖了房屋,李广友和田夫英在原告李某1结婚时没有为其置办房屋等因素,本院对李广友和田夫英的遗产作如下分割:原告李某1应分得的李广友和田夫英遗产的份额为六分之五,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应分得的李广友和田夫英遗产份额各为二十四分之一。原告李某1所分得遗产较多,因此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被拆除后,被继承人李广友和田夫英所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由原告李某1享有为宜,原告李某1享受到上述权益后应按照上述遗产分割比例对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予以补偿。翻建房屋费用已在遗产分割时予以考虑,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对该费用不再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9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1继承李广友和田夫英遗产的六分之五,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继承李广友和田夫英遗产的二十四分之一;

二、济郊集建(91)字第08110452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辖宅基地住宅房屋被依法拆除后,被继承人李广友和田夫英所依法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由原告李某1享有,原告李某1享受到上述权益后应按照上述遗产分割比例对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予以补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108元,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季 锐

人民陪审员 房传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