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8102民初1420号
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3006MA1ATY3Q05,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七星面粉厂住宅楼一楼北侧第三户。
法定代表人:胡仁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贤,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白清元,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与被告白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清元给付原告购车款13000元及利息1525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清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白清元、马韩东、张小卫、陈军从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购东风牌704拖拉机一台,欠款53500元,并签订了购销合同。2011年4月16日,白清元付欠款10000元。2012年1月12日,付欠款18500元。2012年3月24日,付欠款5000元。2013年3月3日,付欠款5000元。到2014年11月1日,尚欠本息40000元,白清元重新签了欠据一张。2015年2月9日,白清元付欠款1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付欠款17000元。到2018年9月1日,尚欠车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5255元,共计2825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白清元均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被告白清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15日,白清元、马韩东、张小卫、陈军从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购买东风牌704型号拖拉机一台,欠535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白清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15‰。被告白清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的二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白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白清元与马韩东、张小卫、陈军在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购买东风牌704型号拖拉机一台,欠款53500元,并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偿还原告欠款18500元;于2012年3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本息4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白清元为原告重新签了欠据一张,欠款金额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9日,被告白清元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白清元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00元,剩余欠款本金13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白清元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汽车,被告应偿还车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元,利息15255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196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0470元;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3789.5元。以上利息合计16219.5元,原告仅主张15255元的利息,其余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并要求按本金13000元,月利率15‰,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白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欠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5255元,并给付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以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白清元负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雄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