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7行初36号 原告余居武,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林桂珍,女,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余林娟,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湘东,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钦**金海湾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20081147313。 法定代表人胡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树杰,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熙玲,钦州市钦南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干部。 原告余居武、林桂珍、余林娟(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支付拖欠征地青苗补偿费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居武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湘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杜树杰、黄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钦州园博园”项目,需征收原告所在的钦南区沙埠镇沙埠村委会黎合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黎合江村民小组)的土地。2014年4月1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甲方,下称征地中心)与原告所在的黎合江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规定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306.6388亩,该协议只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为每亩41000元。同日,钦州市钦南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黎合江村民小组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第一项明确对地上的青苗费17000元/亩进行补偿。原告名下有7.68亩土地位于被征收的范围内,事后,原告与征地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告名下的林地面积和果树数量进行了丈量、清点,清点得荔枝树153棵、甜笋竹1542条、芸果和发财树10棵,丹竹680条。征地中心制作了二份《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果树、构筑物赔偿表》,明确各种青苗补偿款和果树赔偿款共计131060元,并制作了三份《征地搬迁补偿款签领表》,说原告签字就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双方也签字确认。但是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全部收到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征地中心是被告从其下属机构中抽调人员组成,是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履行相应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征地主体,本案中,征地中心只是执行被告交办的具体事务的临时单位,且征地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外行政的均为履行行政职务行为,真正的征地主体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rdquo;因此,青苗补偿费应由被告按当地补偿标准即每亩17000元如数支付给原告,所欠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和果树赔偿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青苗补偿费64260元给原告;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征地搬迁补偿政策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己经对征收到被答辩人的青苗支付了全部青苗补偿款,第一次由黎××生产队统一按11000元/亩领取,第二次由被答辩人领取。1、答辩人因园博园项目征收黎合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青苗的价值进行测量计算,计算的财物价值符合《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的规定。2、答辩人己经分两次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0月27日将黎××生产队844.9亩,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青苗补偿款9293900元支付至黎××生产队账户,由生产队统一领取每亩11000元的青苗补偿款。第二次于2015年12月18日,将被答辩人剩余的青苗补偿款提存至沙埠镇沙埠居委会银行账户,并且被答辩人己经领取。答辩人己经完全履行了支付义务,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青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己经过了起诉期限,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将剩余的青苗补偿款提存到银行账户并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经知悉,随后办理了领取手续,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己经知道了该行政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日应从该日起算,至本案的发生己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分别以桂国土批函【2014】701号、桂国土批函【2014】806号、桂国土批函【2015】337号和广西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土批函【2016】180号批复钦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大番坡镇茅坡村民委员会、南珠街道高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辣椒槌村民委员会、沙埠镇大石古村民委员会、桥坪村民委员会、沙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水东街道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沙寮村民委员会、尖山镇排榜村委员会,康熙岭镇高沙村民委员会、西围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共计102.9814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用于钦州“园博园”建设,这些被征收的农用地包含原告所在的沙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黎合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对批复范围内的农用地,2014年钦州市钦南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了钦南征收办告【2014】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2014年4月1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土地征收中心与原告所在的黎合江村民小组集体共同签订了征收1306.6388亩农用地的征地协议。2015年钦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以【2015】5号、6号、16号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对应钦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分别以钦南国土公告2015第7号、第9号、第15号和钦南国土公告2016年第18号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了钦政办【2008】37号《关于印发钦州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并在钦南区盖章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签订的《青苗补偿款分配协议书》上公开青苗统一按17000元/亩时行补偿。随后,被告的征地工作组与原告共同丈量其承包的7.68亩土地面积并清点了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双方均在《单位用地现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5日,钦州市开发投资集体有限公司将按11000元/亩的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款9293900元转帐到黎合江村民小组集体帐户。2015年11月18日,钦州市钦南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按6000元/亩将剩余的青苗补偿款共计3029600元提存到沙埠镇沙埠社区居委会银行账户,原告余居武于2018年9月10日领取了青苗补偿款18860元、原告林桂珍、余林娟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领取了青苗补偿款44710元、3230元。原告主张应按17000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被告认为,应黎合江村民小组的要求,应按11000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并补偿给村民小组集体,村民个人只能按6000元/亩的标准补偿。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了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而且原告与被告在青苗补偿按17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方面是没有争议的,但在涉及具体补偿方案时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按17000元/亩计算,被告主张村民个人只能按6000元/亩计算,剩余的按11000元/亩补偿给黎合江村民小组。在原、被告对具体的补偿标准及方案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的规定,原告应就青苗补偿标准及方案的诉求依法向批准征收土地的广西区人民政府裁决,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2018年9月10日领取了按6000元/亩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的青苗补偿款时已知道被告对征收土地补偿的行政行为,却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居武、林桂珍、余林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余居武、林桂珍、余林娟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盛
审 判 员 韦乐熙
审 判 员 钟凌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刘平平
书 记 员 郭杨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