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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4民初321号

黄静与斯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静;斯林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24民初321号

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林花,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黄静与被告斯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合计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黄静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3%,并就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款方式、罚息等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金收据一张。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还款16期共计31184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中,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曾进行了民间借贷行为,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因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等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本案涉及的借贷过程和金额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才能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静对被告斯林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元,退还原告黄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宝 山

审 判 员 额尔登达来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 少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