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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4民初673号

张婷婷与郑金梅、林伟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婷婷;郑金梅;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4民初673号

原告:张婷婷,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梅,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心,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伟,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志,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婷婷与被告郑金梅、林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被告郑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被告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林伟赠与郑金梅财产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郑金梅返还财产753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林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7、8月份,被告郑金梅与原告的丈夫林伟通过网聊认识,认识不久便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郑金梅便以各种名义向林伟索要财物。原告在清点家庭共有存款时才发现,短时间内,林伟竟然支出了七八十万元,通过查询转账和林伟交代才得知1、从2018年2月到2018年9月,郑金梅多次向林伟索要财物,林伟光微信(支付宝)转账部分就给了郑金梅高达124118.94元。2、郑金梅与林伟交往期间,还鼓动林伟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林伟为其出资买房,因此事花费林伟818000元,之后郑金梅退房时扣留部分款项,郑金梅从中受益318000元。3、2018年2月份,郑金梅又分次向林伟索要了305000元。4、2017年8、9月份,郑金梅还向林伟索要苹果6S128G手机一部,价值6500元。以上还不包括郑金梅以各种理由向林伟索要的现金几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郑金梅利用其与林伟的婚外不正当关系,多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林伟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交付给郑金梅,并将其从林伟处得到的部分款项转移给其父亲郑士银,其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这种赠与行为依法应为无效。郑金梅与林伟的婚外不正当关系,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将保留追究其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郑金梅辩称:

一、答辩人和林伟不存在有婚外情人关系。答辩人在2016年是从事淘宝业务和在阿里巴巴旗下有自己的网店,为人诚信、淘宝生意做的也很好。和林伟在2015年认识,但林伟通过打听知道答辩人年轻业务能力强,就和答辩人谈讨论双方合伙事宜,但一直没有合作过。在2018年过完年后林伟讲他要谈业务需要在外面撑起门面,让答辩人作他的私人搭配师,给其代购衣服、化妆品、包、腰带(1v包、蔻驰、海蓝之谜)等奢侈大品牌,给答辩人转钱后答辩人给林伟进行代购。林伟对答辩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钱只是双方约定搭配和代购的钱,剩余的款项已经转账给林伟了,有微信转账凭证,不存在所诉向林伟索要财产情形。答辩人不存在与林伟是情人关系,这实际是对答辩人的人格侮辱。答辩人和林伟聊天、私信,是林伟一直在诱惑答辩人,有时整天整天的骚扰,答辩人不堪其扰,将其微信拉黑,林伟又去骚扰答辩人的朋友。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向林伟索要305000元和苹果6S128G手机和其它现金的事实。再说,原告在诉称2018年2月份,答辩人分次向林伟索要305000元是子虚乌有的事,林伟和答辩人都有微信、支付宝,代购买东西剩余的款项都转账给林伟了,不可能索要305000元;而且和林伟微信(支付宝)转账高达124118.94是冲突、矛盾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7年8、9月份,答辩人索要6S128G手机一部,答辩人从未有过苹果6S128G手机,也不可能在8月份、9月份索要一部手机,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索要一部手机,与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没有接受林伟赠与的房屋和款项,林伟一直声称自己是单身(林伟一直自称已离婚),答辩人看到朋友买房也想购房,林伟知道后,为了追求答辩人,自己表示要送答辩人房子,后是林伟自己到双清湾售楼部给答辩人买房,房屋首付款517094元,车位128000元,设备费44823元。后答辩人知道林伟没有离婚,就明确表示这房子不能要,便积极配合林伟进行了退房,退房时被扣除2万手续费,总计退房款669917元,我随后转账给林伟50万,剩余的钱林伟表示,由于一直纠缠我,导致淘宝的生意不能做,这些钱留作你做生意,算是对我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

三、林伟的好意施惠的部分款项并不应当返还,除上述替林伟代购费用和房屋退还款项外,均是好意施惠行为,林伟一直在追求答辩人,答辩人也一直未知其有家庭,林伟作为追求答辩人表达爱意并对其答辩人进行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款项(比如6666.66);是林伟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属于朋友期间的好意惠施,林伟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林伟的好意施惠的部分款项并不必然侵犯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答辩人作为林伟的代购委托方,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林伟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林伟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林伟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在整个过程中,林伟赠与给答辩人部分的款项并不必然损害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林伟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林伟对原告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林伟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有异议;2、由于精神抑郁,行为意识模糊,向郑金梅转款有相应的记录,该款项是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求要求返还林伟表示同意;3、给郑金梅款项不属于好意惠施行为,并不是相交多年的好友,林伟不可能好意施惠;4、林伟认为不应驳回原告诉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郑金梅返还原告索要款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郑金梅承认2018年3月10日转款128000元、44823元、20000元、3月15日300000元、4月9日徽商银行转账3万元,对以上郑金梅认可的转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转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原告举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其中卡取现金150000元、13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款是否交与郑金梅,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举证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郑金梅124118.94元,被告郑金梅对2018年9月16日转款10000元不认可,被告未举证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微信、支付宝转款记录除2018年9月16日以外的部分予以确认;4、颍州区公安分局问话笔录,加盖有出证机关印章,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5、郑金梅举证的与林伟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QQ好友添加截图、林伟与三院医生的聊天记录,林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郑金梅给林伟的转账记录、购物花费记录、郑金梅提供购房发票记录、通话记录、郑金梅银行流水。林伟对郑金梅给其支付宝转款3万多、微信转款1万予以认可。购物花费结合公安机关对郑金梅、林伟的问话笔录,应予部分认定。7、林伟举证的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郑金梅举证的林伟与三院医生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林伟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张婷婷与林伟系夫妻关系。林伟于2017年7月份通过网聊认识郑金梅(网名王小花),双方相处关系甚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林伟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郑金梅转款18笔,计112652.28元。2018年3月10日,林伟、郑金梅与阜阳双清湾置地公司签订认购合同,以郑金梅的名义认购双清湾天悦05栋9单元1403室,价款1027094元,首付517094元,余款按揭。当日,林伟转到郑金梅卡上44823元(捆绑装修)、20000元(定金)、128000元(购买车位),2018年3月15日,林伟转到郑金梅卡上30万元,均属于购房款,有购房发票佐证。买房首付加上购买车位、交纳捆绑装修等,共开支689000余元。退房时退房款汇至郑金梅账户669000元,郑金梅给林伟转款500000元,余额169000元在郑金梅处。2018年4月9日林伟转给郑金梅30000元。2018年9月7日、15日,郑金梅举证银行账单证明在南京购买LV包、衣服、化妆品等开支56143元,郑金梅辩称是给林伟购买,林伟承认给其购买的物品价值20000元左右。2018年9月20日,郑金梅通过支付宝给林伟转款39330元,通过微信转给林伟10000元。此后,郑金梅与林伟不再交往。

本院认为,被告林伟系有妇之夫,其在与婚外异性郑金梅交往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购房、银行转款等方式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给郑金梅,严重损害了原告张婷婷的合法财产权益。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林伟未经张婷婷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无效。郑金梅辩称林伟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但多次频繁给予大量现金的行为已经超出施惠的界限,郑金梅接受赠与的行为也不符合有偿及善意取得。故原告张婷婷请求判令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及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郑金梅接受林伟赠与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已查明林伟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给郑金梅112652.28元,银行转款30000元,房款留存169000元,上述合计311652.28元。张婷婷诉称郑金梅于2018年2月份两次向林伟索要现金30.5万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郑金梅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林伟49330元,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郑金梅给林伟购买皮带、衣物等酌情认定40000元,相抵后,郑金梅接受赠与的款项为222322.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赠与被告郑金梅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郑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婷婷人民币222322.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婷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8元,由原告张婷婷负担3668元,被告林伟、郑金梅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谭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