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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民终984号

袁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袁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袁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3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1977年4月1日,宝鸡市金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46年3月29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女,生于1953年9月18日,眉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女,生于1955年9月25日,眉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3,女,生于1958年6月13日,宝鸡市金台区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4,女,生于1961年4月27日,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3,个人信息同上,系袁某4之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5,女,生于1969年3月1日,宝鸡市渭滨区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6,女,生于1974年11月26日,宝鸡市金台区人。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袁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32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对被继承人袁某8遗产提起继承诉讼因超法定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袁某5、袁某6对被继承人袁某7遗产未提起继承诉讼。对袁某8遗产继承诉讼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驳回二人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超过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2、被上诉人中上诉人两位姐姐无权继承祖父的遗产。且两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3、一审认定遗产错误,三件两层楼房系上诉人父母建造,据此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无权继承。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袁某6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袁某8名下位于陕西眉县槐芽镇保安堡村五组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内房屋(包括二层楼房六间、瓦房三间半)的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眉县人民法院查明:袁某8与段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袁某7及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7及其妻刘某1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袁某5、袁某6及被告袁某。1980年5月,袁某8、段某、袁某7及其妻刘某1共同在眉县槐芽镇保安堡村五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袁某8名下)上盖了三间半瓦房(现系危房)。1994年5月,袁某8、段某、袁某7及其妻刘某1又共同在上述宅基地上盖了三间两层楼房(共6间)。段某于2005年1月9日去世,刘某1于2014年农历7月27日去世,袁某8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去世,袁某7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现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袁某8名下,房屋均由被告袁某占有使用。2017年农历8月,为给袁某8过三周年立碑,六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组调解无果,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一审眉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且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遗产为三间两层楼房(共6间)和三间半瓦房(现系危房),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遗产房屋的各自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诉争遗产房屋系袁某8、段某、袁某7、刘某1共同建造,每人各占四分之一,袁某8、段某系夫妻关系,袁某7、刘某1系夫妻关系,且四人先后死亡,故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各自份额相应发生继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六原告和被告各自继承份额确认为:1、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各继承取得遗产房屋的十分之一的所有权;2、原告袁某5、袁某6及被告袁某各继承取得遗产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至于原告要求继承袁某8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各继承取得三间两层楼房(共6间)和三间半瓦房十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袁某5、袁某6及被告袁某各继承取得三间两层楼房(共6间)和三间半瓦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袁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各自负担330元,原告袁某5、袁某6及被告袁某各自负担66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各当事人对被继承财产是否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继承财产的原所有人情况,根据眉县槐芽国土资源所登记簿载明情况,房屋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袁某8,以及此前袁某8、段某、袁某7、刘某2共同居住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两层楼房系袁某7及刘某2所有且排除与袁某8、段某共有的事实,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一审仅有的证人证言,仅证明袁某7参与建造房屋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袁某8、段某没有出资及对房屋没有财产权益。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宅基地之上附着的房屋均应当视为袁某8、段某、袁某7及刘某2的共有财产。对于财产如何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一审根据段某、刘某2、袁某8、袁某7按照死亡的先后顺序,根据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以及前一被继承人死亡后因继承而获得的继承份额进行累加,最终确定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对段某及袁某8死亡后财产的继承份额,和袁某5、袁某6、袁某对刘某2、袁某7死亡后的继承份额,计算结果经本院核实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澍

审 判 员  付金国

审 判 员  李婧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金朋科

书 记 员  王文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