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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3民初15561号

张红玲与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红玲;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3民初15561号

原告:张红玲,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成,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洪丽,女,1971年2月19日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王双,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红玲与被告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高国成、被告洪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王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57,415.25元;2.判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洪丽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洪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12时50分,洪丽驾黑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将张红玲撞倒致伤,入住医大二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洪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洪丽辩称,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就诊的凭证进行计算,原告是农民,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按5300元计算误工费我们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我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交通费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七中的租赁合同、交费凭证等不能证明原告在西溪橡园小区居住,交费人不是原告,没有房主及房屋信息,亦没有租金给付的凭证,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八中的工资流水、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29日12时50分,洪丽驾黑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八水库门前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红玲撞倒致伤,当日,张红玲被送往医大二院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2天,产生住院费用共计94216.56元,其中由洪丽支付32021.14元。同年9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依法出具第2301031201800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张红玲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红玲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存在智力减退或精神障碍建议专科机构进行评定;2、误工期限为210日(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5、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张红玲支付鉴定费3310元。随后,张红玲未申请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作司法鉴定。另查明,张红玲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西城镇××组组。其工作单位为哈尔滨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65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569元/年(每天为160.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红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负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其与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红玲、洪丽二人按比例分担。依据法律规定,张红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94216.56元,其中由洪丽支付32021.14元;2、误工费为31500元(4500元×7个月),原告主张的53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其基本工资予以认定;3、护理费为21180.72元(160.46元/天×42天×2人+160.46元/天×48天×1人),原告主张的按照162.69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为126元(42天×3元/天);5、住院伙食费为4200元(42天×100元/天)、6、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十级为25330元(253300×1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8、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9、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张祥、李桂荣之间的关系,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共计190553.28元。具体赔偿责任分配如下:首先,由平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136.72元,由平安财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次,剩余费用医疗费84216.56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由洪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扣除洪丽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即赔偿原告36170.45元(97416.56元×70%-32021.1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玲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玲83136.72元;

三、被告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玲36170.45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2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洪丽负担4337.4元,由原告张红玲负担18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婷

审 判 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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