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5686号
原告:程久,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祝苏程,男,汉族,1996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628W。
法定代表人:韩歆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程久与被告祝苏程、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肖斐,被告祝苏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28.06元;2.判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为被告祝苏程承保的骑手意外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苏程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13时10分,原告因驾驶的公交车(车牌号:闽A×××××)发生故障,下车查看情况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车牌号:鼓58H71)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2018年7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10月19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祝苏程承保了骑手意外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祝苏程辩称,一开始出过一张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最后做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按照一开始的同等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法认定是否合理,由法院判断。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是电动车与行人之间相撞产生的侵权纠纷,而电动车在交通管理中是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所以本案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被告祝苏程系我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不应按照最高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其他侵权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本案中我司与祝苏程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对被答辩人不存在实际侵权行为,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二、关于保险责任:1.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参交通事故认定书,祝苏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主责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针对诉请项目及金额:参祝苏程与程久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了结书》,祝苏程与程久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材费达成一次性赔付协议,祝苏程支付39437.35元。祝苏程、程久于2018年9月11日向我司申请理赔,并签订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我司己于2018年9月27日完成支付。以上项目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付。1.医疗费:医疗费前期已经赔付发票编号分别为01810413、215565514的两张发票,核计金额35661.59元人民币,按主责70%的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仅承担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有票据支撑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我司己经进行赔付,本案不予重复认定;3.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凭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另案处理;4.残疾赔偿金:参保单约定,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答辩人提供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保险条款约定,构成伤残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躁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及5.10.6.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两条鉴定规则进行评残,但是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则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鉴定规则将伤者评定为十级伤残,属于重大原则性错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躁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伤者为胫骨平台骨折,鉴定时需测定被保险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陈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不符合鉴定标准规定。以上,否认伤残鉴定效力,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参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答辩人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重新鉴定,如鉴定结果构成伤残,则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母亲已75周岁以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X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x伤残赔偿指数,原告儿子未成年,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X(18一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x伤残赔偿指数。7.交通费:交通费仅承担合理的且实际发生的、有相应发票支撑、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程久因驾驶的闽A×××××公交车发生故障,在省农科院公交站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祝苏程驾驶车牌号鼓楼58H71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久和被告祝苏程受伤的后果。同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第350102500000001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久因事故致十级伤残。 另查,案外人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为被告祝苏程投保了饿了么骑手意外险,保险项目包含个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包括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总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程久39437.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程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分别为:35552.01元+109.58元+400.58元=36062.1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共住院18天,《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营养期6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 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知,原告程久住址为福州市晋安区,以及根据原告与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故应按照福建省政府公开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收入。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残时原告为47周岁,结合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费用为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伤残等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7.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由福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服务,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5790.47元。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原告自认误工期间已收到工资1262.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5790.47元/月÷30天×101天-1262.34元=18232.24元。 8.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护理期为90日,故本案护理费为189元/天×18天+100元/天×72天=10602元。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573.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仪器器械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购买记录,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以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辅助的必要性,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 1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鉴定的必要性,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程久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60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8232.24元+护理费10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17341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祝苏程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祝苏程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苏程抗辩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祝苏程就本事故造成原告程久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祝苏程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和第三者直接财产损失二者总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祝苏程责任部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祝苏程负责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完成理赔,
本院认为《了结书》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9437.35元,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赔付义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非其所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亦非其所能控制,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侵权纠纷的诉讼,亦可以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纠纷是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前也曾因原告程久与被告祝苏程的申请而直接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程久,为免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给原告。 对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追加,且被告保险公司之前理赔的材料中亦无须经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同意的相关材料,故保险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9437.45元,结合被告祝苏程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程久的款项为169912.21元×70%+3500元-39437.45元=8300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久各项费用共计83001.1元; 二、驳回原告程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倩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