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1021号
原告:吕某松,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松诉被告方某明、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方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941.8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方某明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鄂A×××××号小汽车在汉川市×××隍镇农利加油站撞上雷某强驾驶的载有原告吕某松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8年10月1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明、黄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71356元(其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拖车费16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原告将被告黄某垫付的款项退还。
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后期赔付时应扣减。2、本次事故属实,但本案如果存在酒驾及调换驾驶员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3、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应当超过180日,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5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误工证明、单位企业信息,能否证明原告常年在文山市俊楠蔬菜批发中心从事莲藕的批发零售,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的问题。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达到了批发零售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计算。
本院认为,文山市俊楠蔬菜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市场从事生鲜莲藕批发零售。因此,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否证明原告请护工的护理费用10876元的问题。被告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请的,不是第三方委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扩大了损失。
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只是在没有护理费票据的情况下采用的方法。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和正式的税务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为160元,66天的护理费,合计为10560元。被告联合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扩大了损失。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2聂某美出具的收条一份,能否证明被告黄某为原告从武汉请教授垫付了4000元费用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请过教授,但是这是二被告为原告请的,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这个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这个费用;且收款人聂某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聂某美出具的收条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主张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确实存在请教授的费用,而原告又无法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酌定对于这4000元费用由原告与二被告各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80.77元、请教授的出诊费用4000元、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060元。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中包含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2005年3月至今在汉川市××隍镇××街居住;从2014年9月至今在文山市俊楠蔬菜批发中心的市场从事生鲜莲藕批发零售工作。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9年的新标准赔偿131657.39元。黄某在庭后表示应由方某明承担的费用,可以从其应退还的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明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吕某松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18%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金额,仅笼统要求按医疗费总额扣减18%的数额,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属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核实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查明原告只是乘坐雷某强的摩托车受伤。该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雷某强是无证驾驶。故此,本院对于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67211.77元(见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见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75311.77元;护理费13117.6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365天/年×24天+1056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29755.40元(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5253元/年÷365天/年×240天)、残疾赔偿金689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25元(农村居民平均年支出:13946元/年×5年×0.1÷4),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93338.03元。因被告方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338.03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方某明负担。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教授出诊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方某明各负担2000元。对于被告黄某垫付的62240.77元、被告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吕某松人民币183338.03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方某明赔偿原告吕某松鉴定费2300元、教授出诊费用2000元;
三、原告吕某松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62240.77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方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龙诗依附件一:证据材料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投保情况;证据3: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共66天;证据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24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300元;证据5:误工证明、单位企业信息,原告常年在文山市俊楠蔬菜批发中心从事莲藕的批发零售,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据6:居民证明、城乡代码复印件,原告所住辖区属于镇中心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证据7: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请护工的护理费用损失;证据8: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1元;证据9:亲属及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抚养,应当按照其伤残等级赔偿其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黄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65901.73元;证据2:聂某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从武汉请教授垫付了4000元费用;证据3:门诊发票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279.04元;证据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和定额发票,证明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060元;证据5:交通事故抢修费支付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附件二: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