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2310号

赵某、莫某1等与陈某5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某;莫某1;莫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310号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1,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莫某2,××××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某1,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燕,女,1979年10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陈某1的配偶。

原告:陈某2,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某3,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某4,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某5,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某6,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6、陈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赵某的申请追加莫某1、莫某2,依职权追加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燕,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被告陈某6、陈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1、莫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7、赵连英所留遗产即中山市东区三溪下街一巷3号房屋以及陈某7在中山市东区三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分红款(股权证号:0077)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赵连英在××××年与莫挺才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1,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莫某2,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即原告,莫挺才于1991年8月26日因病去世。××××年××月××日,赵连英与被继承人陈某7在中山市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母亲赵连英和陈某7共同生活,与陈某7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后原告在赵连英和陈某7年老后一直悉心照顾二人饮食起居至二人去世。2002年期间,原告与赵连英、陈某7共同出资,将原砖木结构的旧房屋改建成现框架结构的房屋。××××年××月××日,陈某7和赵连英亲笔立下遗嘱,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一间及室内物品由原告继承。2009年2月12日,陈某7因病去世。2015年12月2日,赵连英立下遗嘱,将其中山市东区三溪下街一巷3号房屋的所有份额以及陈某7在中山市三溪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2016年1月5日,赵连英因病在中山市去世。陈某7与赵连英结婚前一直单身,结婚前后均未与他人生育过子女。陈某7未成年时母亲早逝,由继母林结贞作短期抚养。继母林结贞后于陈某7死亡,林结贞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两被告。原告认为涉案遗产应由原告继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赵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户口簿;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5.中山市东区三溪经济联合社股份证;6.遗嘱;7.继承确认见证书;8.遗嘱公证书;9.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10.继承权公证书;11.关系证明;12.户口注销证明;13.(2009)郁证内字第32号亲属关系公证书、(2009)中证内字第0871号、第0872号继承权公证书以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09)中证内字第0873号、(2015)粤中石岐第19407号公证书、(2016)粤中石岐第252号公证书、2010年1月20日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原告莫某1、莫某2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称,涉案房屋应由原告陈某3一人继承,陈某7持有的中山市东区经联社股份分红款由原告陈某4、陈某1、陈某2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另属于赵连英的股份分红款同意由原告赵某继承。原告陈某4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2.户口注销证明。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5、陈某6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放弃涉案房产及股份分红款的继承,涉案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陈某5、陈某6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连英(××××年××月××日出生)与前夫莫挺才于1967年11月5日生育女儿莫某1,于××××年××月××日生育莫某2,于××××年××月××日生育赵某,后莫挺才于1991年8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7(1938年7月16日出生)与赵连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继女儿赵某跟随陈某7、赵连英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陈某7于2009年2月12日死亡,赵连英于2016年1月5日死亡。陈某7的父亲陈赞元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的配偶为梁世香,二人婚后生育陈某7、陈某8;第二段婚姻的配偶为林结贞(××××年××月××日出生),陈赞元在梁世香去世后与林结贞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5、女儿陈某6。陈某8(1935年7月20日出生)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陈某4、陈某1、陈某2。梁赞元于1966年2月死亡,林结贞于2012年6月28日死亡,陈某8于2011年8月21日死亡。赵连英的父亲赵采源于1985年死亡,母亲杨大妹于1967年死亡。陈某7遗有以下财产:1.中山市东区三溪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溪经联社)股权1股(股权证号为0077);2.登记在陈某7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房产【土地证号:01××3621100**,房产证号:**××48,以下简称三溪××房产】,建筑面积为51.79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房产总层数为2层,产权登记时间为1991年11月24日,未有抵押及查封登记。赵某提供××××年××月××日便笺一份,内容载明:“三溪村村民陈某7、赵连英夫妇,因膝下无儿,现在年老体弱、失去一切劳力,幸得多年来由第三女儿赵某照顾多年,经我夫妇同意,将水泥结构两层半房屋一间,另家内一切物业,我俩决定将所有东西作为酬劳补赏赵某多年来照顾,旁人不得争议。我俩同意立下遗言。同意人陈某7、赵连英”。赵连英名字上加盖了指模。2010年1月20日,赵连英出具确认书,内容载明:“陈某7原系三溪经联社股民。……陈某7在三溪经联社所享有的全部股权应全部由赵连英继承。……”。该确认书由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经办人为鲁宏。2009年3月12日,中山市公证处作出(2009)中证内字第0871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载明:被继承人陈某7,继承人赵连英,被继承人陈某7于2009年2月12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死亡,……因陈某7的亲生父亲有二次婚姻,其中陈某7的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均先于陈某7死亡,继母林结贞表示自愿放弃陈某7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现莫某1、莫某2表示与被继承人陈某7之间无扶养关系,……”。2015年12月2日,赵连英出具遗嘱一份,内容载明:“……立遗嘱人赵连英于××××年××月××日与陈某7在中山市登记结婚,结婚后,赵连英的三女儿赵某随母亲及继父陈某7共同生活,赵某与陈某7之间有抚养关系。……立遗嘱人赵连英自愿将自有的中山市东区房屋所占份额,以及继承陈某7所得的陈某7在三溪经联社的股权和继承陈某7所有的中山市东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中所占份额在百年归老后,全部交由三女儿赵某一人继承。立遗嘱人赵连英,代书人刘学球。”该遗嘱由刘学球、李小美律师见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赵连英在遗嘱中其名字上按捺了指模。赵某认为被继承人陈某7、赵连英涉案房产、股份分红款由其一人继承,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7名下位于三溪××房产的不动产查询内档资料反映,该房产所在土地为祖传留下,陈某7于1975年自筹资金建造。三溪经联社出具关于陈某7股份收益情况说明,反映陈某7证号为0077股权的分红款从2010年至2015年均由赵连英收取,2016年至2018年未领取。又查,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赵某的申请向中山市石岐公证处调取(2009)中证内字第0871号继承权公证书的附档材料,分别为××××年××月××日声明书、2009年2月19日三溪经联社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收案记录、调查记录。其中声明书反映,赵连英与陈某7结婚时女儿莫某1、莫某2均已成年,与陈某7无形成抚养关系,女儿赵某随赵连英与陈某7共同生活,双方有抚养关系,除三个继女以外,陈某7没有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陈某7的父亲于1966年死亡,其母亲于1949年死亡。三溪经联社2009年2月19日证明反映,陈某7的母亲梁世香于1949年6月死亡,父亲陈赞元于1966年2月死亡。收案记录时间为××××年××月××日,反映林结贞与陈赞元结婚时陈某7尚未成年,与林结贞共同生活过。上述声明书、收案记录中有林结贞加盖私章、赵连英、莫某1、莫某2、赵某签名确认,上述人员均按捺指模。调查记录系2009年3月3日苏顺芬、林银珍向三溪村村民罗焕光、三溪经联社工作人员李丽询问,二人反映林结贞无与陈某8、陈某7共同生活过。再查,为查明陈某7、陈某8与林结贞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本院发函到三溪经联社,该社回复对陈某7等陈赞元的子女与林结贞家庭问题及抚养情况不清楚。赵某、陈某6、陈某5、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确认陈某7、赵连英、林结贞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亦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陈某7、赵连英、林结贞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赵连英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莫某1、莫某2与陈某7未形成抚养关系。赵某、陈某6、陈某5确认陈某7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赵某;陈某7与赵连英生前无债权债务。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称林结贞与陈某7、陈某8没有一起居住,故林结贞与陈某7、陈某8不存在抚养关系,陈某7生前未订立遗嘱。诉讼中,赵某、陈某6、陈某5、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确认林结贞的父母早于林结贞死亡,不清楚陈赞元与林结贞的结婚时间,林结贞生前只有一次婚姻。赵某称与林结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仅有陈某7,涉案房产系拆除原房屋后重建的,建好后陈某7于××××年××月××日自书了涉案遗嘱,因其母亲不是很会写字,故前面的赵连英系陈某7代签的,旁边的赵连英才是其母亲亲笔所签,立遗嘱时仅陈某7与赵连英在场。赵某、陈某6、陈某5称××××年××月××日陈某7亲笔写下涉案遗嘱,属于自书遗嘱,遗嘱的字迹系陈某7的字迹,签名亦是陈某7与赵连英的亲笔签名;三溪××房产现由赵某占有,陈某7名下的房产仅有此一处房产。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不确认××××年××月××日的手写遗嘱,称内没有陈某7的指纹,不确认签名系陈某7的签名,亦没有第三方见证,赵某与陈某7并没有血缘关系,应为无效;不同意陈某7的股权由赵连英继承,亦无权对陈某7的股权进行处分;赵某与陈某7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就结婚了,并没有一直共同生活,但未就此提供书面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遗书性质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立遗嘱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赵某提供了××××年××月××日便笺一份,该便笺上记载系陈某7与赵连英的遗言,赵某与陈某5、陈某6均确认该遗言上的字迹为陈某7亲笔所写,有陈某7与赵连英亲笔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因遗言内容涉及陈某7、赵连英死后其二层半房产的处分内容,庭审中赵某、陈某5、陈某6称陈某7死后遗有的房产仅有三溪××房产一处,而三溪××房产为2层楼房,故可推定遗言所称的房产实为三溪××房产。另陈某7在立下该遗言之后于2009年2月12日才去世,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现陈某7、赵连英在遗言中明确将二人所有二层半房产即三溪××房产在二人身故后由赵某一人继承,现有证据未反映陈某7、赵连英在自书上述遗嘱时受胁迫、欺骗或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

本院认为上述遗言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该房产应由赵某一人继承。关于陈某7持有的三溪经联社股份分红款(股数为1股,股权证号为0077)的继承问题。因陈某7生前仅有一次婚姻,其配偶为赵连英,从(2009)中证内字第0871号继承权公证书、本院依赵某申请调取的该公证书后附声明书、收案记录、调查记录反映,赵连英与前夫莫挺才的女儿莫某1、莫某2在赵连英与陈某7结婚时已成年,二人与陈某7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而赵某在赵连英与陈某7结婚后跟随陈某7生活,与陈某7形成抚养关系,公证员向三溪村村民罗焕光及三溪经联社工作人员李某二人均称林结贞与陈某7、陈某8未共同生活过。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林结贞父母早于林结贞死亡,林结贞与陈赞元所生的子女陈某5、陈某6均表示放弃涉案房产、股份分红款的继承。陈某7的哥哥陈某8虽然晚于陈某7死亡,但陈某8的配偶陈某3、子女陈某4、陈某2、陈某1均称林结贞与陈某8未形成抚养关系,原、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不清楚林结贞与陈某7的父亲陈赞元何时结婚,为此本院无法查清陈某7、陈某8于陈赞元、林结贞结婚时是否已成年。综上,本院认定陈某7去世后,其未立遗嘱处分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配偶赵连英、有抚养关系的继女赵某继承。基于赵连英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遗嘱指定将三溪××房产以及陈某7持有的涉案股权由赵某一人继承,该遗嘱由刘学球、李小美进行见证,其中由刘学球进行代书,赵连英签名确认。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赵某要求涉案股份分红款由其一人继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2、陈某1、陈某4、陈某3称陈某7××××年××月××日遗嘱不是陈某7签名,应为无效,亦认为赵连英无权处分陈某7名下的遗产。

本院认为,基于现无证据反映林结贞与陈某7、陈某8形成抚养关系,故

本院认为陈某8并不属于林结贞、陈某7的继承人范围,陈某8的继承人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均无权继承陈某7涉案遗产,对于陈某2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莫某1、莫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现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7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01××362110036,房地产权证号:**××48)的100%产权份额由原告赵某一人继承;

二、被继承人陈某7持有的中山市东区三溪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分红款(股权:1股,股权证号:0077)由原告赵某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丽君

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文丽林兆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