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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12民初1511号

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与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12民初1511号

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注册号:370612600260074。经营者:孙萍,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明(系孙萍父亲),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山南周村,实际经营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7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060421069X。

法定代表人:姜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商贸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2MA3DEX297C。经营者:曲群宏,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诉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功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明、王靖,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经营者曲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344.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和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1071元及因保管涉案报废家电支出的房屋租赁费96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位于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后院吊车作业的相应工程。2018年4元9日,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用吊车作业时,吊臂断裂,致吊臂下方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内物资及房屋内外相应设施不同程度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35344.41元。

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都平华,2018年5月2日变更为姜振林,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涉及诉讼。关于本次事故,听我公司司机说过,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及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辩称:我安装队雇佣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吊车吊装混凝土,有报酬,价格当时没谈,按常规是以小时计价,一般都是干完活后谈价格。2018年4月9日,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吊车在吊装混凝土时,吊车侧翻,致原告财产受损。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承揽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后院的房屋建设工程,2018年4月9日,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雇佣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吊车吊装混凝土。当日10时许,吊车在吊装混凝土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内物资及房屋内外相应设施不同程度损毁。对原告受损财产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该评估机构于2018年8月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了鲁通评鉴报字(2018)第024号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经营场所房屋损害维修费用(含装修)95959.73元;2、损坏、损毁的家电商品及虽未损坏但因事故造成的折价电器损失价值合计为68710.94元;3、因事故造成的经销处停工期间,即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121个自然日产生的经营毛利润损失79770元,平均日毛利润659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了质询。经当庭质证,鉴定人员李某承认为鉴定结论第1项中,多计算了卷帘门10.08㎡,多计算5219.60元,调整为90740.13元;对鉴定结论中的第2项,鉴定人员作出了护理解释;对鉴定结论中的第3项,鉴定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后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鲁通评鉴报字(2018)第024号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调整事项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第1项评估价值应调整为90740.13元,对第3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部分进货收据、现金收款收据等,经逐一核对,其提供的材料无法互相认证,不能准确核实往年的经营状况,仍无法准确得出停工期间经营净损失的评估结论。因鉴定机构不能得出停业期间经营损失的准确评估结论,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分行业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年63413元计算损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商品零售业务,原告的家电经销处,由经营者孙萍及其配偶孙佳忠经营,应自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重新开业之日止,共计171天,合计损失59508元(63413元/年÷365天×171天×2人)。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经营地点在农村,不应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停业时间过长,评估鉴定的停业期间为121个自然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0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1071元及因保管涉案报废家电商品支出的房屋租赁费96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的涉诉标的额为50余万元,实际鉴定结论得出的损失数额为20余万元,是因为原告起诉时数额过高所致,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1071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原告另主张为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存放本次事故造成的报废的家电商品,于2018年9月15日与案外人徐积欣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将报废家电存放于该库房中,每月租金1200元,于2018年9月15日预交房屋租金3000元租金尚未结算,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计8个月租金9600元,并提交了与案外人徐积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徐积欣为其出具的预付租金3000元的收条等证据,并申请徐积欣出庭作证。徐积欣述称,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即使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存在,租赁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其理由是根据受损财产原先的状态,理应由原告妥善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雇佣吊装混凝土,其公司所有的作业吊车在吊装混凝土过程中,其公司所有的吊车侧翻,致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所有的房屋、房屋内物资及房屋内外相应设施不同程度损毁,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经营场所房屋损坏维修费用,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原评估价值为95957.73元,经庭审质证,该事务所将维修费用调整为90740.13元,本院予以认定。2、损坏、损毁的家电商品及未损坏但因事故造成的折价电器损失价值,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8710.94元,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当庭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3、因事故造成原告停工的营业损失,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平均日毛利润损失695元,停工121个自然日产生的经营毛利润为79770元,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未能当庭作出合理解释,且其结论为毛利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电商品零售业务,由经营者孙萍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原告要求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分行业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年63413元计算营业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时间的确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经销处一直处于停业状态,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停工日前为121个自然日,但此仅至勘验之日,原告的经销处受损部分尚未修复,不能即刻开始营业,应给与原告合理的维修期间,根据实际情况,维修期确定为15日为宜,即原告的停业期间为136天,停业营业损失应为47255.71元(63413元/年÷365天×136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为评估受损财产价值,已向鉴定机构山东通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0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提起诉讼时的标的额明显高出鉴定结论中的损失数额,主张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吊车侧翻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作出评估鉴定之前,双方均不能确定受损财产的真实价值,而鉴定结论经质证后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与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5000元为宜。5、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1071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有多种,而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非必需且唯一的担保方式,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96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为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保管因此次事故而报废的电器商品而产生的租赁费9600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该报废的家用电器,本应由原告妥善保管,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也应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租赁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实际支付给房屋出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170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平区佳忠家用电器经销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7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牟平区永宏建筑安装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减半收取4577元,原告交纳2767元,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纳1810元,保全费3197元,由被告烟台红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功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吕萌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