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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003民初1216号

谭廷海与孙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廷海;孙振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3民初1216号

原告:谭廷海,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杰,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男,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谭廷海与被告孙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孙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振杰支付劳务费435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谭廷海受雇于孙振杰从事建筑工人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工作65.5天,工资共计9825元。谭廷海多次索要,孙振杰支付5470元,尚欠4355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孙振杰辩称,2013年孙振杰和谭廷海等10多人在南海变电站和文登山语绿城工地为包工头王志龙、陈德强干工程,孙振杰当时负责记工,其他人也每人自己记工,确认无误再交给王志龙和陈德强发工资,王志龙、陈德强发放了部分工资后就与谭廷海、孙振杰等失去联系。孙振杰与谭廷海的诉请没有关联。不同意谭廷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谭廷海提交下列证据:1.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一张,以证明报酬总额、已付数额和欠付数额。孙振杰质证后称不清楚真实性,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支付过谭廷海报酬,系替包工头支付,具体数额记不清。2.2019年4月14日孙某1与孙振杰通话录音一份,谈话摘要有“孙某1:那年(在南海)干的活差的钱,你准备什么时候给?孙振杰:这个事不好弄,当初,嫌咱干活不好,扣咱4000多块钱”、“孙某1:那天你来我家发钱,你也就给600块钱,大小工都一样,当时也没说(剩下的)再等什么时候给孙振杰:嗯,对,这个事我告诉你,包括有些账,你也知道咱村的把我起诉了”。孙振杰质证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可以证实谭廷海不是受雇于孙振杰。3.申请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孙某1陈述“当时是孙振杰承包的活让我们去干,找我的时候说一天130元,我一共干了8天,孙振杰父子俩记工,孙振杰管着我们这帮人,孙振杰有面包车拉着我们去工地,我们是冲着孙振杰去干活的。孙振杰给了我600元,发工资的时候没有工资表。(贾新强、姜福宝、孙德仁、孙利辉、姜玉仁、谭廷海六个人中)和我一起干活的有贾新强。孙振杰父子俩在工地上干小工。”孙某2陈述“我们跟着孙振杰在南海工地干活,哪一年记不清,孙振杰父子俩记工,每天坐孙振杰的车去工地,在工地上孙振杰安排我干活,我干了8天每天130元,孙振杰就给我600元,发工资的时候没有工资表,孙振杰父子俩在工地上干小工,我们不认识孙建新、王志龙、陈德强。”孙振杰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表示证人可以证明孙振杰只是小工而不是包工头。孙振杰提交以下证据:1.声称与“王志龙”的通话录音3份,以证明其只是谭廷海与包工头之间的介绍人。在文件名“138××××7555”录音中,对话摘要有“王:变电站都清了,你怎么又说变电站的钱……(山语绿城工地)别人都能挣钱,你说你们赔了,我也不知道(你)赔没赔,我说这钱你拿去平均分,我也不知道你怎么分的?孙:按大工900元,我都平均分了”、“王:以前的账我告诉你早给你清了,你这么弄,我根本不和你谈”;在文件名“王志龙180507”录音中,对话摘要有“王:小观变电站还没清,其他的都清了,不是么?孙:清了,钱不够王:那对吗,以前的都清了,不是么孙:没,我记得很清楚……我把起诉的这几个人的钱告诉你,贾新强2865元王:都是哪里的?孙:这上也没写王:你要是这么说的话,我就不和你论计了孙:我先把这件事告诉你,我不说这个钱都是你的王:你等我查查我那里到底多少工”。谭廷海质证后表示无法确认录音对方身份。2.孙振杰提交与姜福彦的谈话录像一份,谭廷海质证后认为谈话内容是孙振杰事前安排好,且姜福彦是孙振杰之子的干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通过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为:孙振杰对与孙某1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孙振杰提交的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对方身份,且在录音内容中“王志龙”并未明确认可谭廷海等人是其雇员,故无法证明孙振杰的主张,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因谭廷海由孙振杰召集,工作也由孙振杰安排,且孙振杰向谭廷海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孙振杰作为雇主,未提供考勤表与谭廷海核对,也未明确已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谭廷海主张的工作天数和自认的已领取劳务费的数额予以采纳。关于报酬标准,本院按证人陈述的大工每天130元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谭廷海受孙振杰雇佣在南海变电站、文登山语绿城等工地从事瓦工大工,每天报酬130元,谭廷海共工作65.5天,报酬共计8515元,孙振杰已支付5470元,尚欠3045元。该报酬谭廷海多次催要,孙振杰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谭廷海为孙振杰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孙振杰应支付劳务报酬。经计算,孙振杰尚欠谭廷海劳务报酬3045元,该款孙振杰应及时支付。孙振杰虽辩称其系介绍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振杰向谭廷海支付劳务报酬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谭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  孙德仁

人民陪审员  徐承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力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