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84民初1410号

郝学峰、郝鹏飞等与李伟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学峰;郝鹏飞;魏振彩;默仓荣;李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410号

原告:郝学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郝鹏飞,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魏振彩,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默仓荣,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锋,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代表人:高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公司员工。 原告郝学峰、郝鹏飞、魏振彩、默仓荣与被告李伟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学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被告李伟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伟锋驾驶冀A××××× 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承安铺永盛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魏秀恩撞伤,魏秀恩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恩无责任。被告李伟锋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秀恩出生于1966年1月27日,原告郝学峰系魏秀恩丈夫;原告郝鹏飞系魏秀恩之子;原告魏振彩系魏秀恩父亲,出生于1945年11月17日;原告默仓荣系魏秀恩母亲,出生于1945年11月3日。魏秀恩有兄弟姐妹四人。2019年3月4日被告李伟锋与四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四原告因魏秀恩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赡养费、抢救费、验尸费等损失由被告李伟锋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除此之外被告李伟锋再赔偿四原告70000元。70000元赔偿金已向四原告支付,同时双方达成谅解,四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李伟锋的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李伟锋从轻处理,被告李伟锋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4337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为证。 两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 65266元÷2=32633元。 两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标准,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验尸费 1000元,原告提交票据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验尸费不属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被告李伟锋无异议。 验尸费不属直接损失,保险不应赔偿,应由被告李伟锋赔偿,但被告李伟锋已经赔付原告70000元,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内,不应再单独赔付。 4、存尸运尸费 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存尸费及运尸费均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能再主张这两项费用。 被告李伟锋无异议。 运尸、存尸费均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再主张存尸、运尸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5、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住、行费用 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农业标准计算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即64元/天/人×3人×3天=576元。 被告李伟锋无异议。 原告对此项费用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的计算方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即该项费用为576元。 6、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61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0元,原告提交了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租房协议、电费、物业费及取暖费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魏秀恩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有异议。被告李伟锋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魏秀恩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应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被扶养人(原告魏振彩、默仓荣)生活费10536元/年×(20-13)年×2人÷4人=36876元,两项之和为6478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四原告因其近亲属被撞身亡,精神必定会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已经与被告李伟锋达成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李伟锋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予支持,被告李伟锋对魏秀恩被撞身亡负全部责任,死者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合计 754430元 73538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魏秀恩在与被告李伟锋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所负责任获得相应赔偿。因为被告李伟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四原告因魏秀恩的死亡所受全部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对于四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李伟锋负事故的完全责任,魏秀恩无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李伟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伟锋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所以剩余损失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由被告李伟锋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中,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5878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6元,共计621045元均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四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353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学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353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计5670元,被告李伟锋负担4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40元,或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韩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