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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3405号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治隆、阳丽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治隆;阳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405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阳治隆,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阳丽云,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治隆、阳丽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阳治隆偿还原告代偿款15360.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阳治隆(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将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的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同日,被告阳丽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函,表明对由于贷款人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阳治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927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款期数36期,且被告阳治隆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阳治隆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15360.0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治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15360.09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的损失至垫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阳丽云对上述被告阳治隆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阳治隆负担,被告阳丽云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赵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