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4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执行人何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坚;阿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524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李坚,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执行人:阿杜,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执行人何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内05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阿杜用公告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财产报告清单,公告期满后,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包商银行等5家金融机构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过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阿杜在库伦旗白音花信用社账户(xxx....),2019年4月1日从该账户扣划2000.00元,已付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及其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房产、土地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可供执行房产及土地。 4、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通过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 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2019)内0524执2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布仁仓

审判员  王永胜

审判员  吕 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