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780号
原告:朱雯军,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孝笑,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韩兰珍,女,1956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朱雯军因与被告姚孝笑、韩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孝笑、韩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4倍计算;2.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姚孝笑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姚孝笑交付现金一万元后,姚孝笑出具借条。同年10月17日,姚孝笑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向姚孝笑交付现金一万元后,姚孝笑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讨,姚孝笑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姚孝笑、韩兰珍系母子关系,在原告向姚孝笑催讨借款时,韩兰珍自愿作为借款人加入本债务并签字。原告认为,原告与姚孝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姚孝笑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韩兰珍自愿加入本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姚孝笑、韩兰珍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韩兰珍庭后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原告本人拿着借条到韩兰珍弟弟家让韩兰珍签字,当时韩兰珍的儿子姚孝笑也在场,韩兰珍签字后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了并后悔签字;儿子姚孝笑曾说还过一部分钱,手机上有凭证;韩兰珍要和儿子姚孝笑商量下看这个钱怎么还,且韩兰珍每个月工资就一点,只能分期还。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韩兰珍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姚孝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兰珍在后期签字加入案涉两份借条涉及的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姚孝笑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个人原因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期自2018年9月26日始(借条未明确借款借期截止日期)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发生争议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出借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再另立收条。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姚孝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期自2018年10月17日始,其他载明内容同上述2018年9月26日的借条。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姚孝笑催讨前述借款过程中,经原告要求,被告韩兰珍在两份借条的尾部注明“借款人:韩兰珍”。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2019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和被告韩兰珍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借条约定为依据,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兰珍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借款人,视为对借条借款债务的加入,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兰珍陈述被告姚孝笑已归还部分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孝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孝笑、韩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雯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姚孝笑、韩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雯军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被告姚孝笑、韩兰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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