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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02刑初113号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人,无业。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20日、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分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他人酒后在忻州市开发区英皇至尊娱乐会所生事打砸,李某将会所经理钱某左耳打伤,李某亦被会所工作人员制服,忻州市中医院120接出诊电话后派救护车接送李某至医院,行驶途中李某突然坐起,无故殴打护士杨某至杨某受伤。经鉴定,钱某、杨某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予以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在量刑上被告人存在如下几个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考虑。

一、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系醉酒后与人发生冲突,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后果刚达量刑起点,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向受害人道歉;

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微,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合理裁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高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忻州市开发区英皇至尊娱乐会所唱歌,期间高某对工作人员随意殴打,之后李某、高某在包间内摔打酒瓶,该会所经理让人报警后,李某又将左耳打伤。后该会所工作人员张某、、杜某等一起将李某、张某制服。忻州市中医院120接出诊电话后派救护车接送李某至医院,救护车行驶至忻州市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李某突然坐起,无故殴打护士杨某致杨某眼部受伤。经鉴定,、杨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直属分局播明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忻州市开发区英皇至尊娱乐会所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赔偿收据、证人张某、林某、许某、杜某、张某、娄某、孔某、吕某、、乔某、周某、郭某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高慧娟

审判员 吕秀丽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