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4民初85号
原告:陈玉芳,女,194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宫晓军,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北车辆段修配车间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陈玉芳与被告宫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芳诉称:2009年,被告宫晓军以自身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其女宫思宇的学费、生活费为由,向原告陈玉芳借款。此后,原告陈玉芳多次替原告垫付了宫思雨的学费及生活费用,共计37,135.00元。其中,被告宫晓军对20,000.00部分的借款出具了欠条,其余17,315.00的借款,原告分七次通过宫文学(被告父亲)的卡号向宫思宇汇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宫晓军偿还为宫思宇垫付的学费、生活费共计37,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宫晓军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17,135.00元的部分并不属于借款。不过作为宫思宇的父亲,自己愿意向陈玉芳承担该笔费用的返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的欠条一份(原件),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2.银行个人业务凭条7张(转账17,000.00元,汇款手续费135.00元),合计17,135.00元(原件);以上二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宫晓军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存在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被告宫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转账凭证本身无法显示该笔款项与被告宫晓军存在法律关系,该证据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宫晓军以自身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其女宫思宇的学费、生活费为由,向原告陈玉芳借款。被告宫晓军向原告陈玉芳出具了欠条,写明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此后,原告陈玉芳又分七次通过宫文学(被告父亲)的卡号向宫思宇汇款17,135.00元,用于其生活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宫晓军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原告向宫思宇提供的生活费17,135.00元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宫晓军向原告陈玉芳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17,13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为被告宫晓军所借,故17,135.00元的部分不属于被告借款,但由于被告宫晓军当庭表示愿意偿还该部分款项,故被告宫晓军应根据其自认内容,向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玉芳37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9元,由被告宫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天增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陆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