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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03民初589号

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03民初589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程良路**楼10、11、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龙金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启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何声炜、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玉林街道办事处面积1459.76㎡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174059.80元,水电费用合计人民币65512.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玉林街道办事处面积1459.76㎡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标准:月租金人民币28元/月/㎡,按面积1459.76㎡计算。年租金总计人民币490479元整。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5%。支付方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1个月交付下个半年度的房租。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74059.80元及水电费用人民币65512.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租房是事实,面积也是事实,但是1174059.80元是如何计算的,账目需要核算,另外后期店面被人承包,水电费需要确认,招标房屋是8年,我们在2018年7月31日租房协议到期,我们是在到期之前提出不再继续经营,同时欠房租90万左右,没有钱支付,原因是经营亏损,无法正常营业,故在2018年7月之前提交了报告,内容为:将饭店的设施设备总投资约500万元左右,抵付所欠房租,但原告属于政府房产,一直未有回复,直至现在起诉。当初交房时为毛坯房,是通过招标网招标的,是大观区招商引资企业,在装修之前安装变压器时,我方交了15万元的押金给原告。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诺书、《通知》三份,《催款通知》三份。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玉林街道办事处面积1459.76㎡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标准:月租金人民币28元/月/㎡,按面积1459.76㎡计算。年租金总计人民币490479元整。租金每两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5%。支付方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1个月交付下个半年度的房租。并对水电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甲方(指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指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伍万元人民币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74059.80元及水电费用人民币65512.00元,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应承担返还房屋、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违约金以及占用房屋租金的义务。对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到期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腾空并向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区玉林街道办事处面积1459.76㎡的房屋;

二、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174059.80元,水电费用合计人民币65512.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

三、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恒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6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陈颜平

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汪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