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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954号之二

梁娟娟、梁志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梁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05执59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梁娟娟,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梁志伟,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张玉兰,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许厚琴,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梁浩杰,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梁娟娟诉被告梁志伟、张玉兰、许厚琴、梁浩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娟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志伟、张玉兰、许厚琴、梁浩杰腾空交还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18号2301房,并要求被执行人梁志伟、许厚琴、梁浩杰支付2015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被执行人梁志伟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另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广州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广东南粤银行、中信银行、渤海银行、九江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新华村镇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南昌银行、东莞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玉兰是申请执行人梁娟娟及被执行人梁志伟的母亲,被执行人许厚琴、梁浩杰是梁志伟的妻子、儿子,现上述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居住;另经查四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及可供搬迁的住房去向,除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梁志伟银行款项7894.55元、被执行人许厚琴银行款项17110.2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未能提供适合本案搬迁的房屋去向。

本院认为,经执行,本案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搬迁的住房去向,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05执59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晓阳

审判员  林少宁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郑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