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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刑初245号

被告人周小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成某;周小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顺,男,1967年4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9年4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顺及其辩护人曹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曰,被告人周小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侯家塘顺乐土菜馆,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周小顺拳击被害人成某面部,致被害人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周小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小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诉称,被告人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现要求被告人周小顺赔偿其医疗费7632.9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3332.96元。

被告人周小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曰,被告人周小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侯家塘顺乐土菜馆,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周小顺拳击被害人成某面部,致被害人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周小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其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元、误工费元(元/年×天)、护理费元(元/天×天+元/天×天)、交通费元(酌定)、营养费元(元/天×天)、,合计人民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小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小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扣成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