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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3710号

刘小明与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小明;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3710号

原告:刘小明,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勇,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民,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明诉被告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勇、刘希民,被告青岛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16080.65元(至判决生效之日),装修违约赔偿金216636元,合计2327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如甲方逾期交房,则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且至今未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书》等交房必备材料,未能依法完成房屋交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房屋系全装修房屋,被告方收取房屋装修价款216636元,每平米均价3647.68元。据悉,被告实际每平米支出仅5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被告所交付钥匙房屋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存在洗手间瓷砖破裂窗台台面裂纹等情况,未达到被告签订合同时所宣称的直接拎包入住条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2017年2月28日由菏泽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25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菏泽劳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源水公司处工作,工伤发生后,经城阳仲裁裁决与菏泽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承认了收取了原告7800元治疗单据的事实,在裁决书中有明确记载。两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原告与菏泽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2月27日止,同时在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253号仲裁案件中,2018年3月1日开庭质证时,原告已对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止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2、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任何法律关系。对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253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仲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支付7800元医疗费单据的证据,同时本案源水公司仅仅承认了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没有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该案未查证认定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请求成立,同时,该裁决书与本案争议诉讼请求无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五级工伤职工,鉴定书2018年9月19日已经鉴定下来了,而本案两被告至今未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保险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这是不作为。被告源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源水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的用工单位,非工伤保险条例里面的用人单位。菏泽劳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7年2月28日,原告陈春亭与被告菏泽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由菏泽劳联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同日,菏泽劳联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源水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二、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分别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及城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认除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7800元治疗费用外,其他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源水公司垫付,被告源水公司自认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4545.6元。

三、2018年1月23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区人社认工字【20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18】7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7800元工伤医疗费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垫付7800元工伤治疗医疗费,包括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的预交金7000元,检查费、药费800元,原告将上述7800元医疗费单据交付被告菏泽劳联公司处工作人员郭经理。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7800元医疗费单据。本庭调取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城劳仲案字(2018)第1280号案件卷宗,其中2018年10月11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第5行“第二

被

申请人:工伤医疗费单据7800元是否缴费工伤医疗部门”、第6行“第二被:已经交给了工伤医疗部门”,可知第二被申请人(被告菏泽劳联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承认收到申请人(原告)7800元工伤医疗费单据,并将单据交付工伤医疗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非不承担任何用工风险。原告因工伤垫付7800元医疗费用属实,且已将医疗费单据转交被告菏泽劳联公司,即使该医疗费单据最终未交付工伤医疗部门报销或者该笔医疗费最终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该笔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劳联公司支付7800元工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用工单位即被告源水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亭医疗费7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