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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723民初552号

何志美与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何志美;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杨银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723民初552号原告何志美,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煌,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被告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光付,职务:组长第三人杨银斌,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何志美起诉来院。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将原告享有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5307231022020900551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致使第三人取得了滇(2018)华坪县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第01396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号5307231022020900551J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付辩称,该案承包土地我村村民小组是按照华坪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及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中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办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杨银斌辩称:1、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何跃尤协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和土地交付何跃龙使用耕种,2008年4月5日何跃龙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何跃龙又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依据该协议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证据1、1992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土地来源情况;2、2013年10月17日何志美、何志丽各自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土地第三次承包情况;3、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只转让房屋,并没有转让土地的事实;4、华坪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丽江市中院(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份判决均出现三处错误,丽江市中院已进入再审程序的事实;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违法将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4、5予以认可。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跃尤与杨银斌之间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2、华坪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772号及(2013)丽中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协议内容没有约定土地转让,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称证据2中两份判决书均已被撤销。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均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跃尤与杨银斌之间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2、华坪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初字第772号及(2013)丽中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3、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2的两份判决书均已被撤销;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均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忠煌与何跃尤协商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和土地交付何跃龙使用耕种,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民初字第669号判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中民二终字第19号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承包土地的约定应认定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2008年4月5日何跃龙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何跃龙又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依据与何跃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30723102202090051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8月由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三人滇(2018)华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396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认定无效的编号为5307231022020900551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被告华坪县荣将镇和爱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依据何志美、李忠煌、何跃尤协商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何跃尤、杨银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530723102202090051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与生效判决相吻合,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认定编号为5307231022020900551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志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罗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