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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4民初815号

徐带群与邓福康、余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带群;邓福康;余秋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24民初815号

原告:徐带群,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邓福康,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余秋花,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徐带群与被告邓福康、余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徐带群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福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带群撤回对被告邓福康的起诉。

审判员  熊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汪洋

书记员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