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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1民初1509号

霍启云与孟召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启云;孟召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1民初1509号原告霍启云,女,194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召富,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霍启云诉被告孟召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成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启云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启云诉称,2018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孟召富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杞县至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大街老十字路口南面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凤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霍启云)相撞,造成张凤堂、霍启云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孟召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堂、霍启云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9.3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519.5元、护理费2523.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52.62元。被告孟召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孟召富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杞县至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大街老十字路口南面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凤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霍启云)相撞,造成张凤堂、霍启云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8)第201802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召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堂、霍启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启云于2018年9月22日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监护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022.12元;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6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趾骨、左坐骨、左髂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擦伤;3、风湿性关节炎,原告支付医疗费40627.25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霍启云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2709.37元(2022.12元+40627.25元+60元);2、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误工费2808元(40990元/年÷365天×25天)(原告请求为2519.5元);5、护理费2707元(39522元/年÷365天×25天)(原告请求为2523.7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召富应赔偿原告霍启云医疗费42709.3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519.5元、护理费2523.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02.62元。原告按要求误工费2519.5元、护理费252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召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启云医疗费42709.3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519.5元、护理费2523.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0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孟召富承担。原告霍启云预交140元,执行时一并扣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圆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