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2246号 原告王邦申,女,1946年7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本善(王邦申丈夫),194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以下简称地铁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钊,地铁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正,地铁分局民警。 原告王邦申与被告地铁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申法定代理人李本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地铁分局委托代理人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邦申诉称:孙全才驾驶地铁分局所有的苏A×××××号警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全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地铁分局赔偿至2019年4月5日的医疗费51537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20元、营养费10220元和购买纸巾、湿巾、纸尿裤的费用2297.28元,合计538114.85元。 被告地铁分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孙全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孙全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王邦申伤后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我局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49955.95元(其中包括先予执行医疗费430618.97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孙全才是地铁分局民警。2015年7月7日17时许,孙全才驾驶地铁分局所有的苏A×××××号警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直行王邦申驾驶的南京072027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王邦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全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邦申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双侧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肿胀;7、颌面部多发骨折;8、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右侧锁骨骨折;10、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肺部感染;12、双侧胸腔积液;13、肝损害;14、白细胞减少;15、凝血功能障碍;1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确定至2017年11月10日,王邦申损失856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20元,856天的营养费17120元。至2019年4月5日,王邦申又用去医疗费945996.64元(其中包括经本院先予执行,地铁分局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30618.97元),纸巾、湿巾和纸尿裤费用2205.78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20元(住院51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0220元,(住院511天,每天20元)。 审理中,地铁分局对王邦申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审查送检的鉴定资料,分析认为:1、送鉴资料中所反映的检查、用药及其他康复治疗措施等均可用于王邦申的损伤、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及可能产生的相关并发症等;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王邦申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过程中药占比偏高,但对于重症抢救病人,尚无法有其相应对照;3、王邦申已用药物中部分外购药,对于外购药的使用,王邦申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单位是否知情同意,因现有鉴定资料中无相关说明,故不宜对此进行评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据现有情况,关于王邦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从鉴定技术角度尚不能完全准确界定。地铁分局支付鉴定费1684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生活用品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地铁分局民警孙全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邦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地铁分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事故发生于孙全才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地铁分局要求追加孙全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邦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作出从鉴定技术角度尚不能完全准确界定的鉴定意见,故被告地铁分局对原告王邦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王邦申损失968642.42元(其中医疗费94599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20元、营养费10220元和纸巾、湿巾和纸尿裤费用2205.78元),扣除已付医疗费430618.97元后,被告地铁分局还需再赔偿原告王邦申损失53802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铁分局赔偿原告王邦申损失53802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邦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费1684元,合计4474元由被告地铁分局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