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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11行初40号

郑志刚与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郑志刚;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黑0811行初40号原告郑志刚,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与万象街交汇处西南。主要负责人翦英,职务大队长。行政出庭负责人孙晓旭,职务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该单位民警。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与万象街交汇处西南。法定代表人张牧天,职务支队长。行政出庭负责人邢连民,职务副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刚不服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308111104322230号简易处罚决定及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佳公[交]行复(201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黑08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志刚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黑08行终8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未列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18)黑081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志刚、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庭负责人孙晓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出庭负责人邢连民、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月7日,被告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3081111043222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郑志刚于2018年1月7日19时15分,在哈同公路336公里处实施高速违停,违法行为代码461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

原告郑志刚不服,复议至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佳公[交]行复(201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3081111043222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郑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作出的2308111104322230号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佳公[交]行复(201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证号1303231970102512IX,于2018年1月7日晚7点多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冀C×××**),行驶在同三高速公路佳木斯万兴出口匝道上,突遇前方有一辆大型半挂牵引车停在道上,致使原告驾驶的大车无法通行,迫使原告紧急停车,就在这时,一辆警车从原告左侧慢慢的驶过停在了原告前方大车的车前方,走过来一位民警把原告的证件要走了,随后又去前面的那车要了证件,后来他问原告及前方车辆为什么停在这,这时前面的司机说他走错路了下错出口了,刚想倒回去,结果发现后面又来了一辆大车,无法倒了,刚想继续前进警察来了,马上这就开走,此时民警说不行,得罚款,按规定罚款200扣6分,随后民警就给他开罚单,给他开完民警就要给原告开,原告申辩称其是为避免事故被迫紧急停车的,不停将会发生追尾事故。此时民警根本就不听原告合情合理的任何陈述和申辩,随后也给原告开了罚单,原告没有签字,后来民警写的拒签,民警说,不服可以去告他去。之后民警给原告下达了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作出2308111104322230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4月20日作出佳公交行复[201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错误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另,处罚决定书上抬头执法机关佳木斯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名称与落款名称公章佳木斯公安局交警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不符;处罚决定书上的执法民警梁长江盖章与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协警曹宇,杨**)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大队作出230811110432223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正常应急处置的车辆予以违法处罚,应该依法予以撤销,诉至贵院处理。原告郑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违法记录详单、哈同高速336出口匝道照片。证明:被告所录入的违法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1、交通方式录入为小型轿车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3、车辆分类为无牌无证机动车,处理机构为同三高速管理大队佳南中队4、拒收拒签录入为不拒收并不拒签。匝道的宽度十分有限,在半挂车停靠后仅能通行的为小型轿车,如果在视线绝对良好的情况下,也许有可能两辆半挂错车通行,但2018年1月7日19时天已经完全黑暗,视线不明,所以原告在前车停车后采取与之保持距离停车并无过错。证据二、处罚决定书。证明:抬头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与最终处罚所加盖的单位公章并不一致,最终加盖的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于两者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原告并不知晓,但原告认为,该处罚单抬头与处罚单位明显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辩称,郑志刚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匝道停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郑志刚给予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予以维持。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与原审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证内容一致)。证明:1、原告于2018年1月7日19时15分在哈同公路336公里处匝道上违法停车;2、原告在执法民警对其进行处罚时承认违法停车并试图向民警行贿;3、在处罚时其并未陈述和申辩被迫停车和无法通过的事实,其认可违法行为只是由于其驾驶证仅有6分,请求交警给予少扣分的处罚,可见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拒绝签收,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证据二、曹宇和杨**人民警察证件,曹宇行政执行证件、曹宇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证明:执行民警曹宇和杨**具备执法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轨迹精准查询单四份、车辆通行详细信息。证明:所谓的前车是冀C×××**与原告驾驶的冀C×××**登记住所相邻,并且在本次行驶轨迹相同,前车下错路口试图倒车,后车必然与前车相同,原告所称前车停车后其试图通过与事实不符。

被告佳木斯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郑志刚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匝道停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郑志刚给予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二、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佳公[交]行复(201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内有两段视频)。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7日19时15分在哈同公路336公里处匝道上违法停车;2、原告在执法民警对其进行处罚时承认违法停车并试图向民警行贿;3、在处罚时其并未陈述和申辩被迫停车和无法通过的事实,其认可违法行为只是由于其驾驶证仅有6分,请求交警给予少扣分的处罚,可见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拒绝签收,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证据二、曹宇和杨**人民警察证件,曹宇行政执法证件,曹宇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证明:执勤民警曹宇和杨**具备执法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轨迹精准查询单4份、车辆通,行详细信息。证明:所谓的前车是冀C×××**与原告驾驶的冀C×××**登记住所相邻,并且在本次行驶轨迹相同,前车下错路口试图倒车,后车必然与前车相同,原告所称前车停车后其试图通过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违法记录详单,并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仅为被告处内部记载使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即使存在瑕疵,如果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也应予以维持;2、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尚有足够距离,从被告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在车辆违法停车时在司机站在车旁时尚有车辆能够通过,可见距离通过两辆车辆没有问题,同时在视频中,原告从未辩解其无法通过,因此其所谓宽度不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被告在录入违法信息时存有瑕疵,但该行政处罚是当场作出的,其后录入的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被告称目前已经没有公路巡逻大队,其原有职能由同三公路大队和鹤大公路大队继续行使,为了节约成本所以继续使用原公路大队的处罚决定书用纸。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抬头与所盖公章不一致,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盖公章的机关为处罚主体,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在视频开始原告有申辩上不去的事实;2、通过执法录像执法民警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2条的规定按照程序执法,只是让司机在违停扣6分,与倒车扣12分两种违法行为中进行选择;3、被告所做处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即使原告存在违法停车但所停位置不属于高速公路,只是匝道,被告以高速公路违停处罚应当提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认定匝道属于高速公路,哈同高速336处指的仅是高速主干线336出口,不能当然的延伸到匝道,甚至到收费口,所以被告所做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视频,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驾驶员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匝道停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与曹宇、杨**警察证及行政执法证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三认为在庭前被告并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不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车辆登记地相邻即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任何依据,被告所谓的车辆存在倒车的行为,完全属于猜测,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如果确有证据被告应该按照违法倒车处罚。行驶轨迹相同也不代表两车存在必然的联系,同一时间内行驶在高速公路的车有几百辆,是否代表几百辆车都有必然联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执法记录仪作为了证据,现在关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即匝道属于高速公路的规定,否则被告不能以高速公路违停予以处罚。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提供的该证据系机动车信息,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只是根据前、后车轨迹相同猜测原告欲倒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原告欲倒车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在视频开始原告有申辩上不去的事实;2、通过执法录像执法民警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42条的规定按照程序执法,只是让司机在违停扣6分,与倒车扣12分两种违法行为中进行选择;3、被告所做处罚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即使原告存在违法停车但所停位置不属于高速公路,只是匝道,被告以高速公路违停处罚应当提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认定匝道属于高速公路,哈同高速336处指的仅是高速主干线336出口,不能当然的延伸到匝道,甚至到收费口,所以被告所做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撑。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视频,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驾驶员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匝道停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如果法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那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与曹宇、杨**警察证及行政执法证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证据三认为在庭前被告并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不认可该组证据,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车辆登记地相邻即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任何依据,被告所谓的车辆存在倒车的行为,完全属于猜测,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如果确有证据被告应该按照违法倒车处罚。行驶轨迹相同也不代表两车存在必然的联系,同一时间内行驶在高速公路的车有几百辆,是否代表几百辆车都有必然联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执法记录仪作为了证据,现在关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由被告负责举证,即匝道属于高速公路的规定,否则被告不能以高速公路违停予以处罚。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的,结合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该机动车信息,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只是根据前、后车轨迹相同猜测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欲倒车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猜测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欲倒车的陈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9时15分,原告在哈同公路336公里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实施高速匝道违法停车,违法行为代码4614。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23081111043222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

原告对该处罚不服,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佳公[交]行复(2018)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23081111043222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案涉路段在上述范围内。因此,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具有负责佳木斯市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中视频录像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匝道违法停车的事实,该视频录像可以证实前车在匝道停车时其匝道还有车辆可以通过,同时,还可以证明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原告承认其违法停车,并以自己驾驶证仅剩6分为由一再请求警察少扣点分,在全部执法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及因前车停车导致其无法通过的理由,故对原告称因前车停车导致其无法通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的规定,可以证明高速公路匝道属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原告在高速公路匝道违法停车,应按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处罚。原告提出匝道不属于高速公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执法民警梁长江盖章与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不一致,其处罚决定书上梁长江是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的一名中队长,在其领取的处罚决定书文本时加盖其名章,是为规范处罚决定书的管理和使用,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是当场执法的民警曹宇、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违法记录详单与现场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信息不符、录入信息存在错误,但该行政处罚是当场作出的,其后录入的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经佳木斯市机关编制委员会批准,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2个内设机构,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和鹤大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管辖同三公路佳木斯高速路段201.5公里的交通安全工作。该处罚决定书文头机关名称与处罚机关印章不符,其文头是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其该大队的职权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和鹤大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承继。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成立后沿用了原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处罚决定书文本。虽文头与处罚机关印章不符,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应以处罚决定书上的盖章机关为处罚主体。综上,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姝彤

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