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925民初290号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男,1949年11月26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身份证号1422271***********。被告张某,男,1974年9月10日生,宁武县城内人,现住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1年4月22日,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王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王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我借款16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9000元;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张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6000元整,并答应于2018年底还清本息,承诺如还不清,每月多加1000元利息,同时打借条一支,并有证人亢某,时至今日张某并没有履行承诺,本息分文未给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人找不到,电话不接,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予以解决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在庭审时出示的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张某今借到王某王某王某现金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在农历2018年底还清,若还不清,逾期后每月应加1000元利息,借款人张某;2018年5月26日;证明人亢某。”同时,被告张某提交了自述材料一份;深圳市壹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6份,分别是原告王某王某王某与深圳市壹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案外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22与深圳市壹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各1份;手机截图会员管理系统3张,载明:注册币转账,开户名王某王某王某,银行卡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地址中国农业银行宁武支行,提现金额分两笔计2200元,另有转出用户,转入用户,转账金额多笔。可以证实该案涉嫌违法传销。原告王某王某王某向被告张某追要的借款16000元涉嫌违法传销资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王某的起诉。
二、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忠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良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