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观音,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林,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六一路劳动保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2490859108H。 法定代表人廖志强,主任。 一、二审第三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630192。 法定代表人陈文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观音因诉龙岩市永定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肖观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肖观音于1992年3月至2017年2月的25年间在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属下煤矿从事采掘工作,长年接触粉尘。期间,共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二次体检为煤工尘肺贰期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鉴定为四级伤残的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二审法院以其2012年12月13日第一次确诊为矽肺一期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640.33元作为计发伤残津贴的基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有误,仅从字面上理解法条,与立法本意不相符,与客观实际相违背。2、肖观音第二次的诊断不是旧伤复发,而是长年患病。核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时间应以2016年4月确诊为尘肺贰期的时间点计算,并以此前12个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731元计。据此,请求予以再审,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龙岩市永定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三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认定伤残津贴的缴费工资是患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与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的变化无关。因此,本案应以2012年12月肖观音首次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640.33元作为计发伤残津贴的基准。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肖观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吴声鸣
审判员 余鸿鹏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聂文佳
书记员吴燕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