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1民初1726号
原告:张彦武,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测鱼镇测鱼村新区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54492262B。
法定代表人:高俊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成飞大道1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15557143W。
法定代表人:刘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彦武与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秀安装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杨玉庭、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261416.49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处承包了安徽省合肥市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的电站工程建筑及安装调试工程。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肥东光伏35KV站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肥东光伏35KV站综合楼工程建筑自土方夯填、基础施工、柜架结构施工、建筑装修工程、上下水、采暖水消防、通风空调、照明等全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工作期限、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内容,现该工程已实际验收运行。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审核结算签订了“未次结算单”,合同项目结算价款为4995216.49元,已支付原告4733800元,还需支付原告261416.49元(包含质保金2608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以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价款为由,推诿不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应按约定结算费用。由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未能及时与被告结算,导致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不能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及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及欠款金额无异议,造成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我司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现在,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由于葛洲坝机电公司未向我司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我方不能给原告进行结算,责任全部在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工程款应由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追究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井秀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追究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追究答辩人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提交原告张彦武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电站工程35KV站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在合同竣工后对张彦武施工内容的数量及单价的明细表。该合同和明细表证明了原告承担了土方夯填、技术施工等进行该方面的劳务付出和被告井秀公司应给付劳务费各项目的明细及总额。2、提交2018年1月22日,原告张彦武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就该合同末次结算后的对账表,显示合同项目总价款为4995216.49元,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彦武的劳务费为4995216.49元,在签订末次结算单之前,被告方已累积支付原告劳务费4733800元,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261416.49元。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提交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合肥市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合肥建南电力有限公司)20MW电站工程建筑及安装调试分包合同文件》。证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在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分包相应的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具体的基础施工和光伏组件安装等具体的施工内容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给了张彦武。在原告向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索要劳务费时,得知二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而且被告井秀安装公司至今拒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是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基于合同之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不应该以任何理由违约,我方与井秀安装公司的合同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不能混淆,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井秀安装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有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经营负责人鲁力签字的《肥东一期井秀公司支付明细》(截止2018年10月31日)、《肥东一期井秀公司支付明细》(截止2018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欠被告井秀安装公司肥东一期项目工程款454.17万元、肥东二期项目工程款1070.2万元。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对被告井秀安装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只是提出单方面的说辞,井秀安装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结算单据、验收材料并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葛洲坝机电公司欠付井秀安装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只能证明支付多少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达到了全额支付节点,并不能证明葛洲坝机电公司欠付井秀安装公司工程款。肥东一、二期项目工程已经发电并网运行,但是没有消缺,井秀安装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对支付明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提交关于中南光电肥东光伏项目的结算情况说明一份、中国葛洲坝机电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井秀安装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的肥东一期、肥东二期两个项目分别与2015年12月、2016年6月竣工并并网发电运行。2019年1月底我方与葛洲坝机电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葛洲坝机电公司要求我方将结算表邮寄到葛洲坝机电公司,葛洲坝机电公司签收后在结算表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葛洲坝机电公司至今未给我们提供。我们手中有葛洲坝机电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表扫描件其中一页,根据结算表葛洲坝机电公司在两个项目上共计欠付我方工程款及设备1070.83万元(不含质保金),另外签合同时,我方交付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249.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一并给付,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应付我方1320.73万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提交结算表,如果不予提交则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井秀安装公司拖欠原告施工款数额已经在2018年1月双方末次结算单中予以确认,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的证据证实被告葛洲坝公司拖欠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对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起诉葛洲坝机电公司、井秀安装公司没有关系,葛洲坝机电公司没有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井秀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证据证明的关系是我方与井秀安装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讲,情况说明及审批单是井秀安装公司单方提供的,扫描件不属于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提交与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电站工程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证明葛洲坝机电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对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名为承包方,实际上属于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和承建人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发包人。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对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包人的意义是相对的,我方和葛洲坝机电公司之间,葛洲坝机电公司属于发包方,我方属于承包方;我方和原告之间,我方属于发包方,原告属于承包人,也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合肥市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合肥建南电力有限公司)20MW电站工程建筑及安装调试分包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乙方)承包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甲方)与发包方合肥建南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电站工程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中的工程,竣工移交日期2015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2516万元。本合同生效10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的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并完成结算后,发包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总价款按工程节点支付,即:合同签订后收到乙方5%的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5%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成,并带电试投运合格3个月内,按合同总价款6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并全部移交发包人后,按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移交签证完成后,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在发包方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2015年5月21日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电站工程35KV站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肥东光伏35KV站综合楼工程基础及框架、夯填土、接地、零米出地面及各类设备基础及零米以上所有建筑装修(不含建筑材料)工程等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内容。2015年12月28日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并正式并网带电运行。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审核结算签订了“未次结算单”,合同项目结算价款为4995216.49元,已支付原告4733800元,还需支付原告261416.49元。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16万元,已给付21876350元,剩余工程款3283650元和履约保证金1258000元,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以工程未达到全额支付节点而未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电站工程35KV站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徽省合肥市中南光电肥东县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一期(合肥建南电力有限公司)20MW电站工程建筑及安装调试分包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井秀安装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井秀安装公司给付合同价款261416.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秀安装公司承包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肥东县光伏发电一期项目,已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并带电并网运行。被告井秀安装公司于2019年1月已向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
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虽辩称原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在工程安装完毕后已实际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辩称工程未达到全额支付工程款节点,与工程已交付使用事实相矛盾,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被告井秀安装公司所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由虽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建设施工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故被告葛洲坝机电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彦武欠款261416.49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驭坤
审 判 员 杨艳芬
人民陪审员 付春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梁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