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皇甫红喜,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遵安。 皇甫红喜与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皇甫红喜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皇甫红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遵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公告、委托调查函、回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常州市固邦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遵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吕春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殷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