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2民初1008号
原告:张纪念,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李扎根,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张纪念与被告李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扎根偿还原告张纪念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本金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扎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李扎根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张纪念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李扎根陆续返还原告张纪念本金共计15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及未返还的剩余部分的本金经原告张纪念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张纪念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扎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李扎根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张纪念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270000元,以上借款系张纪念自己7万左右以及借其朋友20万左右,通过给付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扎根,被告李扎根一并为原告张纪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扎根(身份证号),于2017年11月15日向出借人张纪念(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小写270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出借人张纪念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李扎根承担借款人李扎根,电话188××××1008,所在地住址万隆,2017年11月15日”以上欠款共计270000元,被告李扎根于2018年7月9日偿还20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偿还40000元、于2018年7月29日偿还20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偿还10000元、于20189月30日偿还40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偿还15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1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李扎根至今未偿还原告张纪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纪念提交的被告李扎根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扎根向原告张纪念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扎根欠原告张纪念借款270000元及已经偿还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张纪念要求被告李扎根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纪念要求被告李扎根按照借款本金270000元,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被告李扎根最后一次归还借款的日期,本院酌定被告李扎根按照本金120000元,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扎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扎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纪念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1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纪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扎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