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04民初5049号

李贵琼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贵琼;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5049号

原告:李贵琼,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贵琼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信旺华府骏苑C区3381商铺的房地产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1年9月27日购买了被告位于望江西路与石台路西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381商铺后,因被告单方原因,于2014年8月5日交房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唐公司未答辩。李贵琼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据、备案确认单、交房结算明细表。大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贵琼(买受人)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3层商3381号商铺,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总房价为289000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2011年9月27日,双方共同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另查,李贵琼依约向大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89000元。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经双方结算,确认应收总房款296453元,李贵琼实际已付房款289000元,应补差额面积房款7453元,大唐公司应支付李贵琼逾期交房违约金22109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合计18342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办证费用及应补差额面积房款后,李贵琼还应向大唐公司支付3686元。同日,大唐公司向李贵琼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18342元的收据。但此后大唐公司未为李贵琼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代买受人办理其房屋产权证,现大唐公司已以抵扣方式收取了李贵琼的办证费用,但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未能办证是买受人的原因,故李贵琼要求大唐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大唐公司承担)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交房结算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贵琼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广场商3381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殷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