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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1刑初242号

刘文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刘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波,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专科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8年5月1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罚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月日,本院对被告人刘文波取保候审。 辩护人劳有城,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文波和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文波偿还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但是被告人刘文波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一直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后潘某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刘文波强制执行,灵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后灵山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刘文波村委所在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8年5月25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对刘文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告人刘文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在2018年2月83日仍有佘额243840.96元,但其陆续将钱转出,至2018年5月4日仅佘钱款人民币10036.36元。刘文波有能力偿还债务但其一直不积极履行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文波在深圳机场被抓获。2019年3月28日,刘文波家属已向灵山县人民法缴纳人民币231480元作为执行款,同日潘某对刘文波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宣读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文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潘某证言、关于追究刘文波拒执罪情况报告、办案说明、票据、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对被告人刘文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本院对被告人刘文波和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文波偿还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但是被告人刘文波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一直拒不履行本院的判决。后某春秋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刘文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在被告人刘文波村委所在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8年5月25日,本院对刘文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告人刘文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在2018年2月83日仍有佘额243840.96元,但其陆续将钱转出,至2018年5月4日仅佘钱款人民币10036.36元。刘文波有能力偿还债务但其一直不积极履行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8年5月11日,

本院查明被告人刘文波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被告人刘文波罚款5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文波在深圳机场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文波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波取保候审。2019年月日,本院对被告人刘文波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刘文波家属已向灵山县人民法缴纳人民币231480元作为执行款,同日执行申请人潘某对被告人刘文波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文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潘某证言、关于追究刘文波拒执罪情况报告、办案说明、票据、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刘文波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文波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波家属代其缴纳被执行款231480元,获得申请执行申请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已经代其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公诉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文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文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大秦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书 记 员 祝珍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