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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4110号

周仰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仰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28号。

负责人:李新林,区域营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春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仰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仰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负责退货一包华夫饼中的八个独立包装华夫饼食品,退还周仰峰由于购买该预包装食品造成的损失7.34元;2.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增加赔偿周仰峰由于购买上述食品造成的损失8000元;3.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赔偿周仰峰因提起本案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材料费用共计80元;4.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赔偿周仰峰误工费840.73元;5.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赔偿周仰峰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6.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食品为华夫饼,是由一个塑料外包装、一个塑料托盘、三包脱酸素剂和27个独立塑料内包装分别包装27个华夫饼组成的预包装食品,内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和产品执行标准等强制性食品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案涉食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食品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3.沃尔玛山姆会员店的法定名称与门店招牌名称不符,未及时如实开具发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亦未提供案涉食品的进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故案涉食品属于不安全的无法追溯的无证无照经营的食品。4.案涉食品显然存在食品标签影响食品安全且会造成慢性疾病和可能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形,周仰峰在食用该食品后也确实造成了身体伤害,一审判决以已有明确的外包装标识,周仰峰主张的预包装细微瑕疵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影响食品安全或食用后对身体造成伤害为由,不予支持周仰峰赔偿损失的请求明显错误。5.沃尔玛山姆会员店并未针对案涉食品申请鉴定,其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来源不明,且无原件核对,鉴定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力。

二、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是违法的。周仰峰未在法院以及同级人大网站上看到

审判长、

审判员以及

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公告。2.一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未依法出示身份证明,应当自行或者在本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下,予以回避。3.一审庭审未对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剥夺周仰峰诉讼权利的行为。4.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尽到监督职责。5.本案没有公开宣判。6.一审判决书未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且存在遗漏审查周仰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形。7.一审

书记员未如实记录庭审笔录。8.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9.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沃尔玛山姆会员店承担举证责任。10.一审法院遗漏了周仰峰的诉讼请求。

三、周仰峰已依法承担了本案的举证责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周仰峰已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属于违法违规的预包装食品,也已就其本案主张的相关损失进行了举证。2.周仰峰在一审程序中就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阐述,应由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举证证明案涉食品质量是否合格。3.沃尔玛山姆会员店经营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周仰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4.沃尔玛山姆会员店存在侵权行为,周仰峰要求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主张成立。 沃尔玛山姆会员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仰峰的本案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案涉食品外包装属于预包装范畴,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该食品系整包销售,而非散装销售,故单个华夫饼不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的约束。

二、沃尔玛山姆会员店对案涉食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质量和食品安全均合格,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还继续采购和销售的情形,也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周仰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其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四、即便案涉食品存在标签瑕疵,也不属于食品本身安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沃尔玛山姆会员店无须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五、周仰峰购买案涉食品具有牟利性质,企图通过恶意索赔获利,有违诚信原则且属滥用诉权,不应获得赔偿。 周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负责退货一包华夫饼中的八个独立包装华夫饼预包装食品,退还周仰峰由于购买该预包装食品所花费的7.34元;2.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增加赔偿周仰峰由于购买上述一包华夫饼中的八个独立包装华夫饼预包装食品造成的损失8000元;3.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赔偿周仰峰由于依法对沃尔玛山姆会员店提起民事诉讼所增加的打印复印民事诉讼的所有材料的费用为3(份)×37(页)×0.5(元/页),共计54.5元;4.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依法赔偿周仰峰的误工费630.5元;5.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因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周仰峰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6.判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周仰峰在沃尔玛山姆会员店处购买了4包华夫饼,每袋24.8元,共计99.2元。该华夫饼均为包装食品,一包华夫饼内含27个小包装华夫饼。周仰峰在食用完所有的华夫饼后,以沃尔玛山姆会员店销售的食品小包装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仰峰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和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用语的含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识两方面。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周仰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对使用者身体造成伤害,周仰峰亦未主张案涉食品内在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案涉商品不涉及内在质量问题,而仅是标签问题。周仰峰向沃尔玛山姆会员店购买的是包装食品,系以包为最小销售单位,在外包装已标示了相应的产品信息,不存在缺少食品标识的情况;包装中的产品执行标准为糕点制作标准,标签中的文字、符号、数字标识符合行业标准。由于已有明确的外包装标识,周仰峰主张的预包装的标签问题,以及内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无证据证明该食品影响食品安全或食用后对身体造成伤害。因此,沃尔玛山姆会员店销售给周仰峰的食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周仰峰主张退回涉讼的食品并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仰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仰峰预交50元),由周仰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在食品安全与质量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时,消费者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鉴于本案周仰峰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案涉食品对其造成身体损害或误导,其请求沃尔玛山姆会员店退回案涉食品并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仰峰认为一审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资格违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及

书记员应全部回避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经查,周仰峰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哲森

审判员  金光玉

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奕

书记员郭梦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