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5民初1420号
原告:张宪法,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杨爱民,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明,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宪法与被告杨爱民、杨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法、被告杨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体育器材生产、销售业务。被告杨爱民多次在被告处购买货物。2018年2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杨爱民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由被告杨金明进行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杨金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杨爱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偿还货款8000元。被告杨爱民在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3000元的体育器材,已支付65000元,现仅欠货款8000元。原告以利滚利的方式按月息3%计算货款为16万元,并采取强迫手段,迫使二被告签订欠条。 原告张宪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 对于原告张宪法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爱民发表以下答辩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具有合法性。该欠条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我在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在2017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在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2015年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8年底出售自家玉米,向原告付款5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 被告杨爱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两张,证明杨爱东(系被告杨金明的儿子)向原告张宪法转账4万元及微信转账复印件一份,转账一万元;2.被告杨爱民与原告张宪法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宪法对于被告欠货款73000元予以认可,并且被告已支付货款65000元。2018年年底被告杨爱民向原告还款5000元。 对于被告杨爱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宪法发表以下答辩意见:认可被告杨爱民偿还的货款,但是被告偿还的货款都是在打欠条之前,偿还的之前的货款。打欠条时,二被告都在场,并且是在被告家打的欠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爱民自2013年向原告张宪法购买体育器材,于2018年2月22日为原告张宪法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杨爱民欠张宪法货款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欠款人:杨爱民担保人:杨金明”。欠条中“杨爱民”、“杨金明”均签字并摁手印。 原告杨爱民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7日通过杨爱东手机银行(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南门支行,帐号为62×××94)向原告张宪法转款1万元、3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年底,被告杨爱民向原告张宪法付款5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宪法认可原告杨爱民偿还过货款,但偿还的不是欠条上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爱民在原告张宪法处购买体育器材,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宪法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杨爱民,被告杨爱民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杨爱民为原告张宪法出具的欠条中,有担保人“杨金明”签字并摁手印,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担保人杨金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爱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5年至2017年向原告张宪法给付的货款是偿还的2018年欠条上的货款,故本院对于被告杨爱民同意偿还原告张宪法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宪法货款15.5万元(利息以1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金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爱民、杨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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